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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来有与林*(中国**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某某、上诉人乌鲁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西**司委托代理人尕文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某某(以下简称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西**司系林**司在新疆区域销售叉车的经销商。连某某在西**司从事林*叉车销售业务。2006年及2007年,连某某均与西**司签订了《XDGM经营政策-销售代表连某某》:销售代表的收入构成,1、基本工资1300元/月+岗位津贴200元/月+奖金及销售提成/年;2、手机费+交通费实报实销(私事除外)。另外约定一般叉车提成规则:1、完成基本任务85万以上部分到部门任务250万元以下(含250万),提成比例为1.7%拿取提成;2、完成部门任务250万以上部分到目标任务500万以下(及林*下达的任务),提成比例为1.9%拿取提成;3、超目标任务以上(及超过林*下达的任务),提成比例为2%拿取提成;4、以上提成方法的计算,详见公司制度上的举例。2008年6月10日,连某某作为西**司代理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简称独**化公司)签订硫磺回收及尾气处理托盘叉车买卖合同(合同号:10221PS08007),由独**化公司购买西**司2台叉车,合同价款为19.17万元。2008年11月12日,独**化公司与林**司签订化工管理部叉车买卖合同(合同号20000PS08006),由独**化公司购买林**司92台叉车,总价款1938.88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化工管理部防爆叉车买卖合同(合同号20000PS08007),7台叉车的总价款625万元。2008年11月28日,独**化公司与林**司签订化工管理部叉车电瓶买卖合同(合同号25000PS08039),46台叉车电瓶的总价款172.5万元。2009年4月21日,独**化公司与林**司签订5万吨年硫磺火车装车设施防爆叉车买卖合同(合同号43900PS08006),5台叉车的总价款330万元。2009年7月10日,独**化公司与林**司签订叉车充电插座买卖合同(合同号2500PS08041),88台叉车充电插座总价款为11616元。2009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聚乙烯库房电瓶叉车及叉车电池买卖合同(合同号20250PS08045),49台叉车及电瓶总价款为1154.8859万元。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水处理项目工业废物处理装置(焚烧炉)防爆叉车买卖合同(43720PS08006),1台叉车总价款91.3万元。林**司与独**化公司的叉车合同签订后,销售合同提成未支付连某某。连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西**司与林**司支付提成862600元、利息1552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08年连某某的销售额为3487492元(含西**司与独**化公司签订的价值19.17万元硫磺回收及尾气处理托盘叉车买卖合同),提成金额为31731.83元,该款项西**司已支付连某某。2009年连某某的销售额为3291180元,提成金额为30995.50元,该款项也已支付连某某。

审理中,连某某出示西**司向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西**司向市工商银行昆仑支行出具证明佐证连某某与西**司存在劳务关系。2008年2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西**司授权连某某全权代理西**司参加新建铁路精伊霍线房屋及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工程物资叉车类特种设备项目投标及签订、履行合同。代理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2月1日西**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其单位员工连某某(),2008年在贵行办理了个人存单一张(单号06448646),金额壹万元。现存单查找不到,申请查询。连某某提供独**石化工程建设指挥部采购部出具的证明:独**化公司多年采购林*叉车,一直是新疆西**司销售代表连某某与公司洽谈,2008年至2010年期间,连某某先后经办了与独**石化签订的大石化7笔合同,总价款4300余万元的林*叉车销售合同。为什么和西**司洽谈叉车业务却与林*公司签销售合同的原因,西**司虽是林*(中国)新疆总经销,但其公司规模小,大石化采购数量多、金额大,也考虑到对方公司的履约能力,向西电说明领导顾虑,西**司提出可以以林*(中**公司和独**化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洽谈业务提供服务均由西**司承担,林*(中**公司也愿意配合。合同履行完毕后,后期的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事实上也是由西电负责的。2015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向独**化公司采购部负责人核实了该份证明的真实性,独**化公司认可该证明是其单位出具的,林*叉车业务最早是连某某联系的,连某某以西**司销售代表和独**化公司谈的。第一笔业务(即合同价款为19.17万元硫磺回收及尾气处理托盘叉车买卖合同)是连某某经办的。之后业务金额大,独**化公司不和中间商签合同,后续的合同都是直接和林*公司签订,签订的时候连某某也跟着来,但没有经办。再查明,连某某自认独**化公司与林*公司的化工管理部叉车买卖合同(合同号20000PS08006)是其促成,后六笔叉车买卖合同西**司及连某某均没有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连某某与西**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西**司向连某某出具代理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010年2月1日,西**司向市工商银行昆仑支行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了连某某是其单位员工。且西**司支付了连某某2008年及2009年的部分业绩提成。故连某某与西**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二,连某某作为西**司销售代表促成的销售额,业务提成的数额。依据独**化公司出具的证明,其采购林*叉车的业务一直是连某某洽谈,西**司洽谈叉车业务后,由林**司与独**化公司签订合同。2008年至2010年期间,连某某先后参与经办了与独**石化签订的大石化7笔合同,总价款4300余万元。原审法院向独**化公司核实该证明的调查笔录中,该公司负责人认可证明是其公司出具,调查笔录中虽有与其出具证明内容相悖的表述。但原审法院综合证明、调查笔录以及连某某的自认,可以认定独**化公司与林**司所签订的化工管理部叉车买卖合同(合同号20000PS08006)是西**司连某某联系促成的。该合同虽是由林**司名义与独**化公司签订,实际洽谈业务提供服务均由西**司承担,故认定西**司应当按19388800元的销售额向连某某支付提成。连某某在另外六笔林**司与独**化公司的叉车销售合同中未提供劳务,不应当主张销售提成。连某某与西**司均未就2008年的业务提成规则向原审法院出示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2007年双方签订的《XDGM经营政策-销售代表连某某》认定连某某的销售提成为387776元(19388800元×2%)。连某某主张西**司支付利息155268元,因双方未约定提成支付期限,故原审法院以连某某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月息4.875‰核算六个月即11342.44元为妥。连某某与林**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连某某主张西**司与林**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西**司与连某某未就何时支付销售提成作明确约定,故其称连某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林**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责任公司支付连某某劳务提成387776元;二、乌鲁木**责任公司支付连某某利息11342.44元(19388800元×2%);三、驳回连某某对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我与西**司存在劳务关系,独**化公司多年来采购林*叉车均是由我作为西**司销售代表洽谈,也认可我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参与经办了这7笔合同,总价款为4300余万元。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笔合同是我参与签订的,另外6笔合同我没有参与,因而不应提成。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已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我在一审中并未自认6笔叉车合同我与西**司均没有参与。我多次去独**石化为西**司代理的林*叉车打开销售市场。因独**石化需要叉车批量大,为了售后有保障,独**石化要求和林*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林*公司将独**石化的叉车销售代理费支付给西**司,售后服务也是西**司承担的。原审法院认定7笔合同中的一笔却未认定另6笔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西**司向我支付劳务提成8626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西**司向我支付利息25878元。

上诉人西**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不同意连某某的上诉请求,连某某称林**司将向独**化公司销售叉车的提成支付给我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林**司与独**化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的连某某促成,却让我公司向连某某支付合同提成款不符合逻辑。连某某提交的独山子石化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原审法院调查查明的内容相悖。我公司认为2008年11月12日独**化公司与林**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000PS08006号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亦没有在该合同中获利,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连某某支付他人合同的提成,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连某某答辩称:西**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同西**司存在劳务关系。我是作为西**司的销售代表与独**化公司洽谈林**司叉车事宜。原审法院到独**石化做的笔录证明我开拓了独山子市场。我应当享有提成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授权委托书、证明、买卖合同、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西**司向连某某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向市工商银行昆仑支行出具的证明及西**司向连某某支付2008年及2009年的销售提成的事实认定连某某与西**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连某某是西**司的劳务人员,而其所主张应支付销售提成的7份买卖合同,签订双方均为独**化公司与林**司,西**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前往独**化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亦能证明涉案7份买卖合同金额大,独**化公司均是直接与林**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连某某与西**司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西**司提供了相应劳务的事实,连某某向西**司主张独**化公司与林**司签订的7份买卖合同的销售提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0.81元(连某某已预交),由连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连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连某某预交8640.39元,西**司预交7286.78元,均由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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