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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湖南省地质**司新疆分公司与湖南省地**)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湖南省地质**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万平,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董**、原审被告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尕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湖南**总公司承建新疆鄯善县东环路新楼兰工程后,将土建部分分包给案外人王**负责。2008年11月5日,王**与王**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王**为新疆鄯善县东环路新楼兰工程施工从王**处租用建筑设备。租用每批建筑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设备价值等以出库单为准,租期两年。不按时交付租金,租赁费按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王**向王**提供建筑设备。2009年11月11日,王**与王**对账形成《王**应收账款计算明细表》,确认应收租赁费为50171.55元,未还钢管5224.2米,赔偿单价20元,赔偿金额为104484元,已收款项500元,应收款项50171.55元+104484元-500元=154155.55元。对账后,王**于2010年3月26日向王**归还钢管2582.3米,价值516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是王**与湖南**总公司及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刻有湖南**公司名称的印章,但涉案工程系湖南**总公司承建与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无实际关系,故无论该印章真实与否,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与王**之间均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湖南**总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案外人王**负责,但该工程的合法承建人为湖南**总公司,其与王**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不能对抗第三人。王**涉及该工程的所有对外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湖南**总公司承担。王**因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与王**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建筑设备材料,故王**与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王**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王**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虽然王**未向湖南**总公司索款,但其一直在向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主张债权,因王**与王**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使用了刻有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名称的印章,且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系湖南**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苛求王**清楚了解湖南**总公司与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情况,故其向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主张债权即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王**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是湖南**总公司欠付王**租金及未还设备赔偿金的数额。2009年11月11日,王**与王**对账确认,应收租赁费为50171.55元,未还钢管5224.2米,赔偿单价20元,赔偿金额104484元,已收款项500元,应收款项154155.55元(50171.55元+10448元-500元)。已收款项500元冲抵应收租赁费50171.55元后,湖南**总公司尚欠租赁费49671.55元。王**于2010年3月26日向王**归还钢管2582.3米,价值51646元。已还钢管价值51646元与未还设备赔偿金104484元冲抵后,湖南**总公司尚欠未还设备赔偿金的数额为52838元。湖南**总公司欠付王**租金及未还设备赔偿金合计102509.55元。

本案争议焦点四是湖南**总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利息以及应付利息的数额。湖南**总公司未按期交付租金并归还租赁设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不按时交付租金则按双倍计算租赁费。现王**仅主张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合理合法,因其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154155.55元有误,应调整为实际查明的数额102509.55元。王**主张的利率为月利率6.625‰,以该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应予以采纳。据此,湖南**总公司应支付王**利息32598.04元(102509.55元×6.625‰×48个月(2009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综上,王**要求湖南**总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合理部分49671.55元应予以支持;赔偿钢管款按52838元予以支持;利息按32598.04元予以支持。王**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其要求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湖南省地**)总公司支付王**租赁费49671.55元;二、湖南省地**)总公司赔偿王**钢管款52838元;三、湖南省地**)总公司支付王**利息32598.04元(102509.55元×6.625‰×48个月(2009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四、驳回王**对湖南省地**)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宣判后,湖南**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所属的新疆分公司没有与王**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我公司提出鉴定,但原审法院未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王**系职务行为缺乏依据。另,从2010年至今王**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我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有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的印章。一审中,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表示认可。二、湖南**总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也能反映我与王**对账后形成对账单及入库单。由此可以说明,王**的行为是代表湖南**总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三、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人可以证实我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陈述称:我方与王**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在一审中,我方对合同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印章是如何加盖的我方并不清楚。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我方认可湖南**总公司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与湖南**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

首先,王**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虽未加盖湖南**总公司的印章,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设备是用于新疆鄯善县东环路新楼兰工程。而该工程系湖南**总公司承建,且与王**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王**与湖南**总公司就该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其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的印章,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以上事实可以证实王**与湖南**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另,湖南**总公司提供的《王**应收账款明细表》亦可证实王**与王**之间的结算行为是代表湖南**总公司。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湖南**总公司关于其与王**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王**与湖南**总公司提供的《王**应收账款明细表》是双方就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后形成。之后,王**于2010年3月向王**归还了部分钢管。因租赁合同中是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加盖印章,王**就该笔债权的实现向湖南地质建设新疆分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由此可知,王**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湖南**总公司称,王**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1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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