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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乌**划管理局、第三人马**履行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乌**划管理局、第三人马**履行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班风林、周*及委托代理人尕文良;被告乌鲁**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赵*;第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8月,原告购得乌鲁木齐市黑甲山前街65号(原地址名为大湾乡大湾村,现门牌号为乌鲁木齐市北湾街73号)马**私宅,1994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发给集建(94)字第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马**,面积为220.4平方米。1997年7月22日冶福明提供虚假材料,在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冶**(97)第2799号土地、房产证。之后,冶**及其妻子刘**将房屋卖给了马**,马**并办理了房屋翻建手续,将原旧房拆除,马**拆除房屋并欲再建时被原告发现,经制止不听原告及时反映到天山区土地局,天山区土地局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制止,但马**依然我行我素,将房屋拆除后重建并占据至今。经诉讼,2004年2月26日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乌县房权(97)字第279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冶**1997年7月在办理(97)字第2799号土地证、房产证转让手续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对“两证”予以注销。2005年4月22日,天法(2005)天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于1994年10月28日在乌鲁木齐县办理的(94)字第946号土地证、房产证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2005)乌中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也驳回了马**要求确认其对房屋所有权的请求。2006年6月21日被告以(乌城规(2006)134号)“关于撤销冶**私房翻建规划许可手续的决定”撤销了规划许可,但并未确认该建筑违法,也未能拆除该违法建筑。2013年5月3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以乌国土资函(2013)446号“关于黑甲山前街65号土地权属情况的答复”再一次明确了原告持有的集建(94)字第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综上,第三人在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数年来一直向被告反映,被告却对第三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确认第三人建造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北湾街73号(原地址名为大湾乡大湾村、黑甲山前街65号)的建筑系违法建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马*向本院所提出要求被告乌鲁木**管理局对第三人马**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北湾街73号建造的建筑物确认为违法建筑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依法应由原告先向被告提出申请。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曾提出过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未能充分证实其向被告邮寄的快递的申请内容确为请求被告对上述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筑履行法定职责。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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