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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孟**、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孟**、原审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5日,孟**与刘*、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刘*因资金周转原因向甲方孟**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偿还,自愿向甲方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乙方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丙方郑**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和甲方实现其合法的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丙方承诺,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刘*给孟**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根据孟**与刘*的借款协议,刘*2011年12月15日向债权人孟**借款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债务人如在2012年3月14日之前未还清借款本息,债务人、担保人做以下承诺:债务人、担保人认可本借据经公证证明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借据上刘*在债务人一栏签名,郑**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孟**、刘*、郑**对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据经新疆**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对公证书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一式四份,孟**、刘*、郑**和公证处各持一份。同日,孟**、刘*、郑**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为保证丙方的担保权益,乙方同意用自有名下的房屋作为质押给丙方;乙方自愿将将名下位于水磨沟区新民路164号3栋2层3单元202的房产(房权证号为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1446709号)质押(应为:抵押)给甲方作为本次借款的质押物(应为:抵押物)。如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所质押房产的债权债务全权由丙方处理,乙方自动放弃全部使用权和拥有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孟**向新疆**证处申请制作了(2012)新证字第24932号执行证书后,于2012年8月28日向水磨**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水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向水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水磨**法院做出(2012)水执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经字第2493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刘*向孟**支付了利息2250元。2012年2月10日,刘*向孟**支付了利息2250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刘*称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陈述其向孟**借款时除了做了公证之外,还另外向孟**出具了一份收条、一份借条、并将其房产证交给孟**作为抵押,所借的借款150000元已于2012年3月13当面归还孟**,孟**已将收条、房产证返还给刘*,并将借条撕毁。为证明上述主张,刘*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刘*给孟**出具的收条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孟**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刘*将其房产证交给自己保管的事实也认可,并于庭审过程中出示了房产证原件当庭质证,刘*称孟**提交的房产证原件为虚假房产证,与自己持有的房产证不一致。孟**对刘*提交的收条和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与刘*、郑**之间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刘*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孟**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上述借款事实存在,孟**、刘*、郑**均无异议。关于刘*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应由刘*负举证责任,现刘*所举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刘*将其房产证交给孟**作为抵押的事实,但刘*本人所书写的收条不能证明其本人已履行还款义务,刘*所提交的房产证为复印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原件当庭质证,法院对刘*所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房产证已由孟**返还刘*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刘*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刘*提出的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刘*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孟**要求刘*偿还其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应偿还孟**借款150000元。对孟**要求刘*、郑**偿还其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四个月的借款利息9000元(150000×1.5%×4)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刘*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故对孟**要求刘*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孟**要求刘*支付其自还款期满第二天起即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三个月的违约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孟**主张的违约金的性质为逾期利息,根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应为1.95%,孟**已按月利率1.5%主张过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利息9000元,故对孟**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月利率0.45%(1.95%-1.5%)计算,故孟**主张的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三个月的违约金应为2025元(150000×0.45%×3),刘*应支付孟**违约金2025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偿还,自愿向甲方每月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的约定,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500元(150000×5%×3),故对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孟**要求刘*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孟**并未在诉求中清楚、明确的写明要求刘*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请求应具体的规定,亦未向人民法院交纳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孟**、刘*双方在《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刘*逾期还款须给付孟**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孟**要求刘*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郑**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刘*拖欠孟**的借款150000元以及刘*应支付孟**的利息和违约金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偿还孟**借款150000元;二、刘*支付孟**借款期间利息9000元;三、刘*支付孟**违约金2025元;四、郑**对刘*对孟**须履行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孟**要求刘*、郑**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其不服一审判决,理由有二:一是一审程序违法。孟**所提供的房产证是伪造的,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对房产证进行鉴定,孟**也表示同意,双方共同委托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最终并没有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二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的孟**手中的房产证实伪造的,借据是附在公证书内的,而公证书一式四份,并不能证明没有还款的事实。而刘*本人可以提供收条和房产证,借条在刘*还款时已经撕毁,这充分证明刘*已经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房产证实刘*提供的,如果房产证实假的,那是刘*提供的时候就提供的假的,孟**同意对房产证进行鉴定,但是不知道后来为什么没有鉴定。对刘*所说借条已被撕毁不认可。对刘*手中的收条不认可,因为借款时刘*并没有出具收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产证真假不是本案关键,其并不能直接证明刘*是否已经还款,因为存在一开始刘*交给孟**房产证就是假的可能,一审法院没有对房产证进行鉴定并不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判决,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也向刘*明确是否鉴定由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因此,刘*上诉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笔录及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已经证实刘*确实向孟**有过借款。此时,刘*声称已经还款,应由刘*举证证明。刘*本可以通过还款前与孟**的联系还款电话、其还款的资金来源、还款后孟**的收条等多项证据证明其本人已经还款,但刘*均未出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5元(上诉人刘*已交),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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