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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后,于2015年11月10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委托代理人邱万民、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钟冬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购买车,因被告没有钱原告为其垫付款项。被告购房时被告也没有钱,原告为其垫付购房款。2014年,原、被告一同作饲草料生意,原告通过朋友向被告汇款,被告在额*收购饲草料,原告在其他地方销售,原告共向被告提供2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33000元、购房款150000元及其他款项,共计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购车款和购房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所有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自认2014年双方合伙作饲草料生意,被告在塔城地区收购饲草料,原告在伊犁地区进行销售饲草料,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一份被告收购饲草料的清单,也可以证实。2014年7月份至9月份,原告累计给被告发送的饲草料的价值包括支付的运费、装卸费及给介绍人的信息费,总计1868080元,被告发给原告的草料的价值高于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收草款,而且双方是合伙收购饲草料,原告现在要收取当时的投资款,应当先进行合伙清算,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以男女朋友相处。2013年12月底,被告购买了一辆尼桑牌小轿车。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双方没有异议。另查,2014年期间,昭苏县饲草料紧缺。2014年7月至9月份,原、被告合伙作草料生意,被告在额*等地收购饲草料并负责发货。原告在昭苏县负责销售饲草料。本院调取被告李*的在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场信用社、中国农**限公司塔城地区兵团支行的流水账单,账单上有多笔往来账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那笔是原告转款,那笔是罗*、武*、门驰宇及收购单位转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购车时借给其33000元,被告购房时借给其15万元,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购买车辆时,原告给付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主张是原告赠送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负有返还借款8000元的义务。另,原、被告合伙作饲草料生意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因借款法律关系与合伙纠纷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不宜合并审理。至于合伙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钟*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18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投递费130元,计25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钟*负担1775元,被告李*负担155元。原告钟*多缴纳的诉讼费6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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