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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乙、冷*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毕**、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曾小*,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新MXC626号小型面包车沿库尔勒市库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冷*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冷*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冷*甲系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及时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35727元,其中:1、丧葬费28105元,2、死亡赔偿金464280元,3、误工费6930元,4、交通费18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2.5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交通肇事系李*疏忽大意造成的,其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被害人户籍情况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赔偿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的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新MXC626号小型面包车沿库尔勒市库普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5公里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冷*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冷*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冷*甲系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冷*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向被害人亲属交付6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驾驶的新MXC626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李*,该车辆于2015年4月22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2日17时,号码为18690682802电话(被告人李*)报警称有三轮车摔倒了有人受伤。(2)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库普公路由北向南15公里处及现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40km/h。(3)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具有准驾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新MXC626小型面包车的车辆信息正常,车主为被告人李*。(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新MXC626小型面包车购买交强险。(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冷*甲系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6)新疆**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证实,①新M-XC626号车前部右侧与“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尾部左侧碰撞接触;②新M-XC626号车与“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西侧边沿白线以东0.3m,纵向位置位于现场散落物起点附近处;③新M-XC626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3km/h;④“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被碰撞时处于头南尾北状态;⑤“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26km/h。(7)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被害人冷*甲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库尔勒**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疲劳驾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冷*甲驾驶未登记的三轮电动车、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冷*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出生于1987年7月29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17时0分许,李*驾驶新MXC626号小型面包车沿库尔勒市库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冷*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冷*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拨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到达现场,李*在现场等待处理。(11)调解书证实,案发后原告人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3)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向被害人亲属交付60000元赔偿款。(14)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9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我驾驶新MXC626号小型面包车沿库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处时,当时天气比较热,我开着开着就想打瞌睡,突然发现在我前面5米处有一辆三轮车,我一惊就朝左打了一下方向,我的面包车就撞上三轮车的尾部了。我靠边停车下车查看,看到骑三轮车的人被压在三轮车斗下面,我就把车掀起来,看到人趴着不动,我就赶紧拨打了110、120报警,120到了现场后,说那个人已经死了,我就被交警带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超速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交付被害人亲属6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810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9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照其实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支持9757.50元,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2.50元,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李*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案发后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王**、冷*乙、冷*丙、冷*丁各项损失35834元。(其中丧葬费2810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930元、交通费9757.50元,合计44792.50元的80%。上述款项被告人李*于2015年9月25日已交付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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