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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哈*木.苏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博湖分公司、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中国人民**司博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哈**及其委托代理人迪力木拉提·托乎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7月29日9:30时许,被告驾驶新M56118号小型轿车将我撞伤,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新M56118号小型轿车车主,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投保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事故我一颗门牙脱落,巴州范围内的医院无法保证将我门牙治疗修复成原状。跟上大学时期的牙医取得联系后,其称可保证将我的牙齿治疗修复成原状。我的医疗费中治疗费为5756.7、误工费2567元、住宿费1197.6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121.8元,共计11076.1元,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1076.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于交强险,我们愿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哈**辩称:1、2015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我负全责属实,但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但原告合法的诉讼金额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2、原告虽在事故中受伤,但其伤情为轻伤,不需要住院治疗,我已支付原告在巴**医院进行的诊断及医疗费用2188.25元,但被告将损失扩大,可在库尔勒治疗修复的一般的牙齿,且在无转院证明下,擅自去南昌治疗,扩大了不必要的治疗费及交通费,故原告无理由要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金额赔付范围内,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合法的损失外,应向我退还我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188.25元。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9日9:30时许,被告哈**驾驶新M5611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人民西路农二师前段路口时,撞伤在人行横道内从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徐**,造成其受伤,后被告哈**驾驶新M56118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徐**送至医院。

事故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不负任何责任的结论。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巴**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188.25元,由被告哈**支付。后原告在南昌**腔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5752.73元,医生向原告出具治疗需15天左右的疾病证明一份,原告返回后,于2015年9月11日巴**医院向原告出具休息三天,进一步检查为内容诊断证明。因双方未能在赔偿问题上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56.7、误工费2567元、住宿费1197.6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121.8元,共计11076.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哈**驾驶新M561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投保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互相认可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10张浙江省医疗门诊缴费凭证、一份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南昌**腔医院疾病证明、被告哈**缴纳的巴**医院两份门诊缴费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理。

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两次治疗花费7940.98元,原告及被告哈**提交的缴费凭证与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总损失7940.98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天数及收入而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故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定,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根据近三年的收入计算。如果受害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根据受诉法院相同或近似行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算。本案中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根据17天,每天根据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1元计算,其计算方法正确,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本案中,医院未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

本案中,医院未要求原告转院或到上一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故住宿费及医疗费属其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中只支持300元。

本案中,被告哈**驾驶新M561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投保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给原告,并向被告哈**退还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由预先支付的218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7940.98、误工费25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07.9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承担,并向被告哈**预先支付的医疗费2188.25元后,将剩余8619.73元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徐**。

2、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9元由原告徐**承担17.05元,由被告哈**承担59.85元(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由被告同赔付款一并退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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