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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毕**、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不在现场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豫H1D399号哈佛小型汽车用拖车拖走。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认定系被告将该车拖走。为此,原告因生意需要租用汽车及一名司机,每月支付租车费用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侵权事实成立;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豫H1D399号哈佛小型汽车;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名下的豫H1D399号哈佛小型汽车是被告拖走的,因原告欠被告钱未还,原告同意被告将其车用拖车拖走。被告租用汽车及司机每月9000元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在河南省焦**有限公司购买了豫H1D399号哈佛小型汽车,车辆价值为978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用新M29204号拖车将原告停放在库尔勒市108号小区37号楼前的豫H1D399号哈佛小型汽车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110警情信息一份、汽车抵押贷款一份、汽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共计四张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的车辆,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交通费用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程**名下的豫D1H399号哈佛小型汽车;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3.63元,被告承担1136.3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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