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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扬水工程管理处农副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罗新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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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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