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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材厂与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材厂诉被告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史学理、被告蒋**及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材厂诉称,2014年2月原告对外承包食堂。2014年3月1日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处要求承包食堂,由于原告并不了解被告是否有能力承包食堂,因此,要求被告试承包一段时间再签订承包协议,并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双方签订食堂承包协议。并且约定,试承包符合原告的要求,食堂承包给被告,只包工不包料,签订承包协议前每月发生活费1800元,待签订承包协议后计入承包费结算。原告和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去原告单位上班,岗位是厨师,月工资2700元,2014年4曰6日上午12:00,被告和往常一样去厂区后面的绿化地喂厂区的狗时被翻倒的电动车砸中脚腕,当时厂里的李会计也在场,后被送至273医院救治。现请求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岗位是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曰6日上午12:00,被告去厂区后面的绿化地喂厂区的狗时被电动车砸中脚腕,后被送至273医院救治,被告未带身份证,紧急情况下用单位同事兰**的身份证号码652827196609073615登记住院,原告支付被告全部的医院费用。原告在2014年8月-2015年4月期间每月给被告发生活费1800元。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工伤待遇为由,向库尔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第25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2015)第256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且获得相应的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要求的工伤待遇因没有工伤认定结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未提供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承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库尔**材厂与被告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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