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与张**、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张**、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张**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4年8月17日付清本金和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由于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张**、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15000元(200000元×6%÷12个月×1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邹**辩称,我与被告张**已于2013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并于2014年9月16日再婚。原告所述借款实际并非由我所借,借款具体经过我也不知情,该借款是否发生于我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确定;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被告张**也未将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应由我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文*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无落款日期,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现金20(贰拾万)元正,定于2014年7月17日付10(壹*万)元正,剩余10(壹*)万元加利息定2014年8月17日付清”。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邹**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1.新N2AXXX小车、对外所有欠款及老家房子一套归被告张**所有;2.库车县XXX小区32号楼2单元601室归被告邹**所有,房贷由被告邹**承担;3.被告邹**不负责被告张**是否存在债务,同时子女也没有负担债务的责任。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邹**登记离婚。同年9月16日,被告邹**与案外人再婚。

原告文*为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被告张**、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交一份被告张**出具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乙方(被告张**)自愿将XXX小区32号楼2单元601室和新N2AXXX车子,作价150000(壹拾伍万)元卖于甲方(原告文*)。如在2014年4月3号至10日时返还甲方,则协议无效,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的房子和车子收走,乙方无任何异议,房子和车子不再作二次作价。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购房发票32号楼2单元601室和新N2AXXX行车证由甲方保管”;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其中“12月”有修改痕迹。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协议》系《借条》担保,且借条出具在前、协议出具在后,并于庭审中提交了协议中载明的XXX小区32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购房发票原件,该购房发票开具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离婚协议、离婚证、结婚证、协议、购房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张**向原告文*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其已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借款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向其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此情形下,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1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被告张**、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文*为证明此问题,提供了被告张**出具的《协议》,并认为该《协议》系借款担保,以此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协议》内容,该协议涉及的款项为150000元,涉及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号至10日,此两项关键内容的约定均与《借条》内容不一致。因《协议》载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其即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故对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以此证明200000元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上述事实举证责任负担方,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00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

二、驳回原告文*对被告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410元,共计493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