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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李**经营的库车亿家超市水果部供应各种水果,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果款542135元未付,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果款542135元及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4213.5元(542135元×6.0%÷12个月×2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现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被告李**经营库车县亿家超市水果部期间长期为其供应水果,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542135元货款未付。据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货款现金¥542135元(伍*肆万贰仟壹佰叁拾伍**)”。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新2923民初6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库车亿家超市的未结货款、押金、新N6237号车予以扣押、冻结。原告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李**从原告张**购买水果后至今仍欠原告542135元货款未付,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421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既未约定付款日期,亦未事后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欠条日期,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4213.5元,虽然在计息方式上有误,但根据欠条落款日期及本案庭审结束日期,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水果款542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213.5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4月8日),二项合计59634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882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902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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