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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标准件供应站与夏**业公司票据追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北标准件供应站诉被告夏**矿业公司票据追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北标准件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夏**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北标准件供应站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将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我方,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新疆青**限公司,票号为:00100063/20813143,付款人开户行为兴业银**旗路支行,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汇票到期后,我方委托中国**县支行向乌鲁**路支行申请付款,被拒付,我方书面通知被告解决,至今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5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实际发生法律关系;第二、原告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应直接先行行使追索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新疆青**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作为收款人的新疆青**有限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新疆青**限公司在付款人处签章,但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处无人签章。此后,新疆青**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汇票背书给了新疆库**限公司,新疆库**限公司又将该商业汇票背书给了被告夏**矿业公司,最后被告夏**矿业公司将该商业汇票背书给了原告华北标准件供应站。原告华北标准件供应站作为最终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要求承兑,被银行拒付,拒付理由为出票人或付款人印鉴不全、不清、空白或与留存印鉴不符。汇票被银行拒付后,原告通知被告。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邮件底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夏**业公司将因背书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原告华北标准件供应站,即对该票的承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票据付款到期日后要求承兑被拒付,现依据票据权利主张由被告夏**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21日起诉时的利息6844.44元(500000×5.6%÷360×88),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库车**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库车县华北标准件供应站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6844.4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443元,由被告夏**矿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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