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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车**限公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车**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包工程所需,前后三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钢材款共计611013.04元,尚欠钢材款144644.04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464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仅向原告购买过两次钢材,均是以预付款的形式向原告付款。双方没有经过清楚的对账,被告支付过的预付款金额已超过原告的供货金额,被告不欠原告钢材款,原告还应当向被告返还一部分预付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刘**陆续从原告库车**限公司处购买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66369元钢材款后,尚欠144643.84元钢材款未付。经原告索款,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本人刘**承诺于2015年7月底付清钢材款,同**公司,承诺人刘**,2015.5.5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就上述“承诺”书的形成过程提交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有以下内容:原告工作人员吴*陈述“······刘总,你欠我们钢材款,说短也不短三年了,这个帐领导让我们跑,说实话这两三年跑的成效也不大,都是同一行的······你给我们写个条······”,另一人陈述“十几万元钱嘛,我在这里又跑不了”;吴*陈述“你写个条,告诉我们什么时候还,还多少钱?”,另一人陈述“七月底还”,吴*陈述“还多少钱,144643.84元”,另一人陈述“那一点都不少”,吴*陈述“我做不了这个主,这个话我都不敢传”;吴*陈述“哎,‘我本人刘**承诺于2015年7月底付清钢材款,承诺人刘**’,多少钱你不写?”,另一人陈述“付清了,还咋说呢,付清了你拿个东西过来就行嘛,付清就行,你还,哎呦,付清就是我欠你多少钱给你多少钱,还要咋说”;吴*陈述“我们今天过来是把以前扯不清的扯清,你今天不写多少钢材款,到时候又扯‘你少我钢筋了’”,另一人陈述“我不是这样的,如果是这样的,我今天就给你扯清”;吴*陈述“你写清楚,我好交差”,另一人陈述“写了付清,付清肯定是欠多少钱付多少钱······要是扯皮,这条子我今天就不给你写了,对不对?是不是这个道理?”,吴*陈述“你写这个我都不知道怎么交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销售供货单、承诺书、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录音上的内容,由此应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及录音中“另一人”为被告刘**。双方就尚欠钢材款的讨论过程中,原告明确向被告陈述其所欠钢材款为144643.84元,被告并未对该数额明确予以反对,并应原告要求出具凭证即承诺书,在之后对话中在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所欠钢材款数额时,被告又陈述“要是扯皮,这条子我今天就不给你写了”,可见被告对其欠原告144643.84元钢材款的事实予以默认,该债务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4644.04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数额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尚欠钢材款的数额为144643.84元并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支付过的预付款金额已超过原告的供货金额,其不欠原告钢材款,原告还应当向被告返还一部分预付款的意见。该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其陈述亦不符合日常交易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4464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97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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