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库车**有限公司与胡**、阿克苏新**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阿克苏新**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被告新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为修建库车**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欠下原告商砼款93448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9344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原告提供的部分混凝土不合格造成了我损失。

被告新川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胡**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也没有经过我方的委托,责任应该由被告胡**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川建筑公司于2011年承建了库车**小区3号楼、4号楼、12号楼、13号楼工程的建设,被告胡**对上述四幢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胡**购买了原告的商砼,被告胡**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欠原告商砼款934482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上述欠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既已向被告胡**提供了商砼,被告胡**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给付商砼款93448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被告胡**共同承担商砼款的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混凝土不合格造成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因工程质量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有限公司给付商砼款93448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573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