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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王**、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军诉被告王**、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钟**、崔**、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陶*起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黄*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被告黄*将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27日原告核算完毕后,2016年1月4日由被告王**签字确认。原告所干工程总价款为2223356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工程款1138500元,尚欠108485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劳务费1084856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

原告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工程的施工内容、计价的方式。

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在分包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验收,并且交付使用;2、工程的总价款是2223356元,原告借支1138500元,仍欠款1084856元;3、该清单是原告的施工员与被告王**共同核算得出的结果,其中的借支部分均是由王**支付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同辩称:1、本案原告将王*同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黄*签订合同,将王*同作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同时也违背了合同法中的诉讼原则。2、本案王*同与黄*之间无论存在其他的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与本案的原告之间是没有法律关系的。3、本案涉案的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未核算,按照黄*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是按照实际面积和双方认可的工作联系单确定工程量,本案原告找王*同所签署的2016年1月4日所签署合同并不代表对涉案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工程价款的给付。4、工程至今未交付未验收,不具备工程结算的合同条件和法律要件。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后驳回原告针对王*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支付凭证八份,证明:被告王**将涉案工程款项以支付的款项和借支的方式支付给黄*了。被告王**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是和黄*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被告黄*辩称:在本案中,作为本案的被告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陶*签订劳务合同,是受王**委托所签订的。黄*的身份只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黄*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原告也是很清楚这一点的,所以原告找被告王**确认的工程量。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书一份及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王*同于2015年5月向被告黄*出具委托书,合同是委托被告黄*签订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黄*无关。被告王*同与被告黄*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同至今还欠黄*的工资未付。

2、内外墙乳胶漆合同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同以塔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欣华夏**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外墙乳胶漆合同,塔城**有限公司系王*同个人独资公司,现已注销,应当由被告王*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王**对原告陶*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合同主体是被告黄*与原告签订,和王**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王**只是一个证明人的身份,不是工程验收人员和结算人员的身份,该单据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验收和结算的凭据。

被告黄*对原告陶*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并不是发包方,他不过是个代理人。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

原告陶*对被告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这是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被告黄*对被告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与被告王**在外墙保温工程中是合伙关系,这是外墙保温工程中领取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陶*对被告黄*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出王*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黄*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欠条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债务。对内外墙乳胶漆合同及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王**对被告黄*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认为委托书系在胁迫的条件下形成的,不予认可。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外墙乳胶漆合同及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陶*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黄*与原告陶*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被告黄*将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每平方米的价格。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王*同对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已经支付1138500元,欠款1084856元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王**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可以证明被告黄*与被告王**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被告王**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黄*。

本院对被告黄*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中的委托书是对代理行为的追认,被告王**和被告黄*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欠条可以证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2中的内外墙乳胶漆合同可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塔城市航晔**公司与新疆欣**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外墙乳胶漆合同,承包了昌南国际商贸城的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工程。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塔城市航晔**公司系被告王**个人独资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注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同以塔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欣华夏**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外墙乳胶漆合同,承包了昌南国际商贸城的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承包。同年8月8日,原告陶*和被告黄*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给原告施工。后经被告王*同追认被告黄*是代理行为,被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由昌南国际使用至今。2015年12月27日原告核算完毕后,多次找被告王*同进行结算,2016年1月4日被告王*同签字确认,原告所干工程总价款为2223356元,被告王*同在此期间支付工程款1138500元,尚欠108485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1084856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陶*和被告黄*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将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由昌南国际使用至今,同时工程量经被告王**签字确认,所以被告王**答辩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084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是被告王**以塔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欣华夏**有限公司签订,塔城**有限公司系被告王**个人独资公司,目前已经注销。被告黄*与被告王**系雇佣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经事后追认的代理行为,同时被告黄*对该工程不具有决定权和自主权,因此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王**承担,被告黄*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其答辩称被告黄*已将劳务费全部支取,根据被告王**提供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黄*将劳务费全部支取,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陶*要求被告王**支付劳务费108485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劳务费1084856元;

二、驳回原告陶*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3.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81.85元,邮寄费140元,合计7421.8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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