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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沙湾县支行与宋**、邓**、杨**、李**、段**、仲*、宋**、王**、苏军、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沙湾县支行与被告宋**、邓**、杨**、李**、段**、仲*、宋**、王**、苏军、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钟**和被告宋**、邓**、杨**、段**、仲*、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沙湾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各被告之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6月3日,被告宋**、邓**夫妇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贷款到期日付清全部本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各被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约定对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全部履行其债务而产生的全部借款本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李**、段**、仲*、宋**、王**、苏军、张*对被告宋**、邓**向原告最高额1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与担保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依据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宋**、邓**发放120万元贷款;但截至2015年10月13日,尚有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151719.91元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宋**、邓**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151719.91元,利随本清;被告杨**、李**、段**、仲*、宋**、王**、苏军、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4万元。

被告宋**、邓**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无异议,认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分期偿还。

被告杨**、段**、仲*、宋**、张**借款本息及担保事实和律师费均无异议,希望原告能让被告宋**分期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苏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各被告之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6月3日,被告宋**、邓**夫妇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自2014年6月3日至205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贷款到期日付清全部本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各被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约定对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全部履行其债务而产生的全部借款本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李**、段**、仲*、宋**、王**、苏军、张*对被告宋**、邓**向原告最高额1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与担保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宋**、邓**发放12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尚有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151719.91元未偿还,原告故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担保承诺书、贷款余额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沙湾县支行与被告宋**、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自助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宋**、邓**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邓**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15171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李**、段**、仲*、宋**、王**、苏军、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各被告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及个人自助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对被告宋**、邓**1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约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2.4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李**、王**、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沙湾县支行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151719.91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沙湾县支行律师费2.4万元。

三、被告杨**、李**、段**、仲*、宋**、王**、苏军、张*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3元,由被告宋**、邓**、杨**、李**、段**、仲*、宋**、王**、苏军、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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