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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新疆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新疆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二初第2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佳**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图、被上诉人正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秦*于2009年1月7日从原告佳**司购买钢材总计119024.51元,出具个人签名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所欠款于2009年5月31日还清,如到期未还,用来阳牌塔吊作价偿还。被告秦*到期未按照约定还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秦*又重新以个人名义书写相同数额的欠条一张,未注明还款日期及利息,元欠条收回,因被告秦*至今未给付所欠款,原告佳**司诉至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19026.51元及利息36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购买原告佳**司的钢材,并出具个人签字的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预定支付所欠款。其出具欠条时,已经不具有被告正升公司和丰县政府拆迁安置楼建设项目经理身份,且庭审中被告正升公司对被告秦*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认可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秦*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秦*与被告正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问题,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应另案诉讼。故对原告佳**司要求被告秦*、正升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以及秦*认为欠款是公司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佳**司同时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48个月的利息36564元,从2013年12月5日原告佳**司与被告秦*重新约定而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并未对所欠款的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佳**司要求支付2009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19024.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合同的相对性和超越代理权未取得追认进行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1、秦*是新**公司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佳源公司不持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有指定,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本案争议的材料已经移交给公司,用于施工,上诉人个人不应当承担该款项。3、被上诉人认为秦*属于挂靠,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应当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新**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佳**司辩称:秦*是职务行为,本案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正升公司承担给付涉案款项的义务。

正**司辩称:1、秦*与正**司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主张秦*是正**司项目经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秦*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其以个人名义和佳**司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与正**司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佳**司补充了一份上诉人秦*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09年1月7日,证明本案2013年12月15日秦*出具的欠条是由此欠条而来。结合一审上诉人秦*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竣工,因上诉人秦*后期无力完成该项工程,被上诉人正升公司接替完成了该项工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秦*的本案中的欠款行为是否职务行为?涉案欠款应当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佳**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上诉人秦*出具欠条的行为反映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佳**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事实认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秦*出具欠条最早是在2009年1月7日,2013年12月15日的欠条由此而换写,可以证实该买卖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之前,而被上诉人正升公司与和丰县建设局关于和丰县政府拆迁安置楼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中,虽然指定的项目经理是秦*,但正升公司认可上诉人秦*与其是挂靠关系,秦*也承认其向被上诉人正升公司交纳5%的管理费,由此看出,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正升公司的关系,实质上是借用被上诉人正升公司资质的挂靠关系,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钢材款应当由上诉人秦*个人支付,原审判决中该项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秦*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正升公司支付涉案钢材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欠条时间上可以看出,该欠款是为了完成施工项目而形成的,因此被上诉人正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部分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二初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对上述秦杰应当承担的钢材款119024.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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