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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结算后,2012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152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8日,还款日期2013年1月8日。如逾期不还款,每天按借款当日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5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0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付给原告2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152万借款中含有6万-7万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2万元借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152万元中,含有利息73万元,且已返还借款10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打款凭证和原告自认的事实为证,予以认定。剩余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款,每天按借款当日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利息计算如下:152万借款中,原告已自认含有7万元利息,因此此利息不得再计入本金计息。利息共计4974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22万元,支付利息497467元,共计1717467元;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8元,投递费130元,计11948元,原告陈**负担2578元,被告董**负担93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董**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虚假诉讼,其虽然打了152万元的借条,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给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5日塔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报案,建议先刑事后民事中止审理;证据二:银行流水帐记录一组共8页,证实不存在152万元资金往来;证据三:借条5张,其中借被上诉人陈**的三张,证明时间上不足17个月产生借款一千多万元,与被上诉人收入不符,巨额借款没有银行打款凭据,仅以借条不能证实借款的发生;证据四:4份起诉书,证明案件存在疑点;证据五:罗列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所述的事实,在笔录中没有谈到借款是分期给付的,被上诉人应提供打款凭证;证据六: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最早是合伙关系,此152万元的借条是以清算后形成的高利贷。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没有银行印章,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10笔打款凭证和取现凭证的复印件,共给付上诉人1455000元。上诉人对此证据中5张取款凭证与借款152万元关联性不予认可,时间上相吻合,另5张是合伙期间的凭证,与此借款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52万欠条中是否包含79万本金和73万元的利息;2、上诉人是否承担偿还15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上诉人要对自己书写的152万元的欠条是否包含79万本金和73万元的利息要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二审中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其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对出具152元的借条无异议,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要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借款并没有实际到位,是在胁迫情形下出具的借条,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又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7,邮寄费100元,合计20357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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