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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额敏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家户村村民委员)与被告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额敏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家户村村民委员)与被告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家**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坚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1月10日,原告时任村主任私自与本村村民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4.5亩折合1亩,共120亩折合为26亩。在耕种了14年后,被告耕种的土地实际有237亩(2014年4月16原告已收回21亩)。因部分村民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不合法,要求收回土地,但被告提供了一份复印件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复印件合同上约定的是9亩折合1亩,原告及村民不予认可被告持有的216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村民代表表决,决定收回被告多耕种的96亩土地。原告将收回土地的决定告知被告,但是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集体土地96亩;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举辩称,一、答辩人承包的盐碱滩地就是216亩,而不是120亩,被答辩人要求退还96亩系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包的盐碱滩土地最早是在1993年4月25日签订的改良盐碱地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是200亩(除去渠道、道路等)承包期限至2008年。被告当时承包无人愿意承包的盐碱滩地,被告进行了打井、拉电、平整、改良,承包数年后才有收获的。合同履行至2001年时,二轮承包时,被告与原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合同。第一份合同的亩数是120亩,被告看后,认为亩数不对,及时进行更改。现在亩数为216亩的土地与1993年承包的200亩的亩数相吻合,多出的16亩土地是平整的水渠、地沿等所得。15年来,被告与原告一直是按照216亩的合同履行至今。该合同双方认可且一直履行的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至2014年,部分村民“眼红”要求收回被告的承包土地。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若违约收回土地必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原告实际丈量,被告耕种的土地面积实为237亩,比实际216亩多出21亩。后原告收回多出的21亩土地,这足以说明原告也是认可被告承包的是216亩的土地。原告中途违约变更合同,给双方将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1年1月10日改良盐碱滩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亩数是120亩而不是216亩。

2、证人胡**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当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村主任证实亩数是120亩而不是216亩。

被告郭*举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的签名,但对原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与事实不符,216亩土地被告自1993年开始就进行改良,后在二轮承包时延续1993年签订的合同。200多亩土地实际上一直由被告在耕种。原告现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是一个废止的合同,因亩数先书写的是120亩后又更改为216亩。胡道发的证言证明未签订216亩的合同不真实,索要过承包费也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虽系原件,但与被告提供的改良盐碱滩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亩数、折合亩数、价格不一致,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自述及证人证实1993年起被告实际就耕种了237亩(其中2014年4月16日原告收回21亩),且原、被告1993年签订的碱滩地打井承包土地合同书中涉及的土地亩数就是200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纳。证人胡**证实与被告只签订过120亩的合同,与实际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

被告郭**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盐碱地打井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村委会的财务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份、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合同中土地面积亩数是216亩,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承包费的问题。

2、九家户村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改良盐碱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是199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延伸,土地面积216亩是符合当时的政策。

3、(2014)额民二初字第78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裁定书中的土地与现原、被告争议的是同一块土地,合同中亩数是216亩的事实存在。

4、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16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客观存在。

原告质*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认可。199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与现争议的土地虽是同一块土地,但是土地实际面积大小存在争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承包方案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改良盐碱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质*意见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意见一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当时时任村主任胡**已证实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亩数是120亩,会议纪要中胡**没有明确表示是216亩。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盐碱地打井承包合同书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胡**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2014)额民二初字第78号案卷中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原件,1993年4月25日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发包给被告是200亩土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财务明细分类账、会议记录一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九家户村二轮土地承包方案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改良盐碱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裁定书未生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原告方单方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也不予采纳。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额民二初字第78号案卷中(2014)额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

原告质*认为:真实性认可,对庭审中村委会的陈述也认可,但说明的是认可的是120亩土地的合同。

被告质*认为:真实性认可,对庭审中被告的陈述也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当时村委会庭审中认可的是正在履行216亩的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本庭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原、被告均无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2014)额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未生效,故对该裁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对庭审笔录中本案两被告的自述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199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了碱滩地打井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一斗五村打机井一眼,原告划分给被告碱滩土地200亩,1993年至1996年底不收取任何费用。自1997年至2008年,原告向被告按每亩4元收取提留费,共计承包十五年,每年收取提留费800元等条款。合同履行至200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轮承包期限30年不变的政策,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被告改良的盐碱滩土地,不仅要打机井一眼,还要采取其它投资改良措施,原告划分给被告盐碱土地216亩,其中不包括渠道用地,经村委会根据土壤的实际情况研究决定每9亩折合标准良田一亩,共折合标准良田24亩,村委会按每亩标准良田收取承包费为50元,每年承包费1200元。

另查明,2014年额敏县**村民委员会村民赛**等19户村民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碱滩地打井承包土地合同未经村民和村民代表同意且未交纳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以赛**等19户村民主体不适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作出(2014)额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驳回赛**等19户村民的起诉。赛**等19户村民收到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2015年4月9日,原告以改良盐碱土地承包合同书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书(复印件)不一致为由要求被告返还96亩土地。经庭审查明原告持有的2001年1月10日改良盐碱土地承包合同书与被告持有的改良盐碱土地承包合同书除合同亩数、每亩折合标准良田数、共计折合标准良田数、每年承包费尾部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的方向、被告签字方向不一致外,其他内容都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1993年被告耕种的土地实为237亩,2014年4月16日原告收回21亩。双方争议的216亩土地自1993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在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持有的2001年1月10日签订改良盐碱土地承包合同书效力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自1993年4月25日一直由被告实际耕种,原告与被告1993年4月25日、2001年1月10日签订合同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村主任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993年4月25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的提留费以每亩4元计算,每年共计收取800元,这足以说明1993年4月25日签订合同时原告是以200亩收取提留费用。2001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在被告耕种7年以后,土地四至并未发生变化。原告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原村主任胡**,被告在实际耕种七年后不可能不知道土地的实际面积。2001年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是承包期限的变更,在签订合同中更加明确了被告不仅要打机井一眼,还要采取其它投资改良措施,除渠道用地外,被告承包原告改良盐碱土地216亩。原告现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216亩与原、被告1993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面积200亩基本相符。综上,原告持有的2001年1月10日的合同虽系原件,被告持有的是复印件,本院足以确认原、被告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改良盐碱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面积为216亩。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96亩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额敏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65元(原告额敏县郊区乡九家户村村民委员已预交),由原告额敏**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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