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巴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委托代理人钟世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崔**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崔**所有的帕萨特轿车,约定车款为30000元,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每天150元租车费给付违约金。因担心车辆事故风险和违章责任,原告崔**将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巴**到期未支付车款,并将车辆再次转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014年3月25日原告崔**与被告巴**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崔**将其所有的帕**车辆(车号为新GTK888号)卖给被告巴**,合同约定价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否则按每天150元出租给被告巴**。

被告辩称

被告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原告崔**将其所有的帕萨特车号为新GTK888号车辆卖给被告巴**,合同约定:车辆价款30000元,被告巴**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如逾期给付车款,从2014年3月25日签订合同之日始至2014年8月31日履行期限截止时,被告巴**按150元/天出租价格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崔**于2014年4月初将车辆手续过户给被告巴**,但被告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崔**履行给付车款30000元的义务。经原告崔**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提交的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巴**从原告崔**处购买车辆(车号为新GTK888号)车款30000元,作为买受人被告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巴**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被告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崔**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崔**要求被告巴**给付车款30000元并承担22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给付车款30000元及利息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7元,邮寄费70元,合计627元,由被告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