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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韦*、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韦*、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韦*及委托代理人钟**、宏**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术诉称,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韦*在原告处加工滴灌带毛管130件,从原告处赊欠滴灌带毛管及附件共计338件,并均出具了收条,载明是宏**司韦*赊欠。以上所欠货款及加工费122200元,装卸费56元,共计122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2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1、原告王**给我加工滴灌带及我购买其滴灌带是事实,但原告诉讼的标的是错误的,我没有拖欠原告122256元的加工费及货款。2、2013年原告因没有及时给我提供滴灌带,造成我耕种的甘草没能及时浇上水,甘草苗全部旱死,原告方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我是承包宏**司的土地,因甘草全部旱死,至今未缴纳承包费,本案与公司无关联。

被告宏**司辩称,被告韦*是承包我公司的土地,是我给他介绍的滴灌带厂家,我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对宏**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一、被告韦*在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1日由韦*书写并签名的收条五张(原件)。证明2013年被告韦*在原告处赊欠滴灌带338件(每件300元),计款101400元,及加工水带130件(每件160元),计款20800元,以上共计款项为122200元。被告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能体现债权、债务关系,再者被告已向原告给付部分款项,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被告宏**司认为收条上没有宏**司的印章,属于韦*个人行为,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5份收条系被告韦*书写签名,反映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被告韦*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王平术是万**制品厂的经营者,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韦*、宏**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万**制品厂的业主,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3年5月4日王**签名的收条一份(原件),载明收到加工款19000元。2013年5月7日万**司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加工费10000元。证明原、被告产生加工关系,被告已按时支付货款29000元。原告称确实收到被告韦*给付的29000元款项,但其中2013年5月7日10000元是万**制品厂职工书写签名的,不是加工费而应是货款。被告宏**司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两份收条载明给付的为加工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出示原告王**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9日给被告韦*书写的货物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经清算,被告韦*欠原告王**货款及加工费70071元,减去原告在清单中的重复计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8231元。原告认为结算单上的“-7360﹦70071-46×160﹦7360、2013年7月7日、准备买90件,下欠18件”,不是原告书写,通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的检材“-7360﹦70071-46×160﹦7360、2013年7月7日、准备买90件,下欠18件”,属于原告书写。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可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滴灌带57件,加工滴灌带393件,购买水带659.2公斤(每公斤11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春季,被告韦*分五次在原告处加工滴灌带、购买滴灌带468件,并出具收条五份。被告韦*于2013年5月期间分两次给付原告王平术29000元加工费。原告在2013年7月7日向被告提供购货清单。被告韦*共计在原告处加工滴灌带393件,加工费每件160元,计款393×160﹦62880元,被告韦*在原告处购买滴灌带57件,每件300元,计款57×300﹦17100元,被告韦*在原告处购买水带659.2公斤,每公斤11元,计款659.2×11﹦7251元,以上共计87231元。被告韦*已给付29000元,尚欠原告王平术58231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韦*是否应向原告王**给付滴灌带、水带款122256元。被告宏**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韦*于2013年春季在原告王**加工滴灌带、购买水带,经原告核算被告确认,被告韦*在原告王**加工滴灌带393件,购买滴灌带57件,水带659.2公斤,被告韦*尚欠原告王**滴灌带加工费及水带款为87231元,被告现已偿还29000元,被告下欠原告58231元,应及时给付,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2256元的诉讼请求中64025元,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宏**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被告韦*的行为系宏**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宏**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韦*辩称原告未及时向其提供滴灌带、水带,造成耕种的甘草全部死亡,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给付滴灌带、水带款58231元。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韦*给付滴灌带加工费及水带款6402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新疆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600元。原告王**负担1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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