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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村村委会、萨孜村四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村委会(以下简称萨孜村)、被上诉人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四组(以下简称萨孜村四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民法院(2012)塔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塔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塔**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塔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再次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塔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指令塔**市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塔**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塔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王**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萨孜村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萨孜村四组负责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王**与被告萨*村订立“萨*村机井拍卖合同书”,取得了被告萨*村四组山水地两眼机井。2011年8月间被告萨*村四组向村民发出“关于机井问题征求四组村民意见”书,同年9月6日,被告萨*村四组召开由时任村委会主任、代理组长、委员、村民代表张**、李**、冯**、吴**、邓军民、马**、李**、王**、刘**、康**、张**、张**、张**及原告王**等14人参加的会议,决定收回2010年5月26日原告王**取得的被告萨*村四组山水地两眼机井(含完好齐全设备),以该组100亩机动地无偿承包8年折抵购买款,同时由原告王**负责归还该100亩机动地过去6户承包人的押金18000元,李**、冯**、吴**、邓军民、马**、张**、张**及原告王**在会议记录中签名。2011年9月26日,原告王**与被告萨*村四组订立“机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萨*村以承包方式将组100亩机动地承包于原告王**,为期8年,年承包费25000元,合计20万元,用于折抵购买原告王**两眼机井的价款,原告王**负责偿还6户土地承包人(含原告王**)保证金18000元,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按承包费全年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塔城市二工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服务站进行了鉴证盖章。同年9月30日至11月9日间原告王**向兰百强等5户村民各偿还3000元,同年11月20日时任被告萨*村四组代理组长李**向原告王**出具收到按照约定移交的两眼机井及全套设备的收条(两台变压器、两台起动箱、两台水泵、两套低压线路、两座机房、取水证),同时说明6户土地承包人(含原告王**)保证金18000元均已给付,同年11月20日时任被告萨*村主任张**加盖塔城市二工镇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王**因被告萨*村村委会未按照“机动地承包合同”履行,将该100亩机动地分配于其他村民,向塔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塔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属经济违约纠纷”为由,作出2012-11号“塔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不予立案告知书”。原告王**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被告萨*村提出申请,要求对2011年11月20日李**向原告王**出具、张**加盖塔城市二工镇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签字注明“情况属实”收条的形成时间及张**加盖公章签字注明“情况属实”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0月16日,新**司法鉴定所收取1630元鉴定费,并出具“情况属实,张*(应为信)喜2011.11.12字迹是在塔城市二工镇萨*村村民委员会印文盖印形成后书写”的新金剑文法鉴字(2012)第261号“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与被告塔城市二工**民委员会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程序合法的原则,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作为被告萨孜村四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但被告萨**委会将被告萨孜村四组100亩机动土地承包给原告王**,换取两眼机井所有权,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未遵循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原则,未向全体村民公示农村土地承包方案,违反土地承包程序,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萨**委会因“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取得的原告王**向兰百强等6户村民偿还的保证金18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原告王**与被告塔城市二工**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未切实履行,原告王**的两眼机井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机动地亦未交付原告耕种,故不存在相互返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与被告塔城市二工**民委员会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塔城市二工**民委员会、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代为偿还的保证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1630元,由原告王**承担1610元,被告塔城市二工**民委员会承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应当是机井买卖合同和土地置换机井设备合同纠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土地承包合同,萨孜村四组共有90多户,61户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共有村民代表6名,5人参加了会议,形成的决议又征求村民意见,65户签名并按手印同意,该效力高于公示效力,签订的合同是符合程序的,应当认定为有效。3、2012年3月19日在萨孜村四组的村民会议上,上诉人王**明确说明,如果不同意履行合同,可以解除,也不会造成上诉人农资方面的损失,但是,村委会没有同意解除。4月11日却把土地分给其他村民,明显违约,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负完全的责任。4、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完全没有必要,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萨**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王**管理的机井是2010年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王**个人管理,合同约定其无力经营或者不干的时候将无偿将机井交还给村委会,不存在萨孜村四组再从村委会收购机井的问题;2、关于该100亩土地承包给王**涉及的是集体经济利益的,没有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程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3、关于案由和争议焦点的问题并没有损害到上诉人的利益,该上诉理由不成立;4、关于鉴定问题,说明在合同签订时就不具备履行条件,空白公函上书写的内容证实是当时萨孜村四组组长李**个人与王**的合同,与萨**委会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萨孜村四组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1、经我院二审(2013)塔民二初字第144号案件开庭查明萨孜村四组全组共有80余户村民、5名村民代表。2、2012年4月11日萨孜村四组召开村民大会以抓阄的形式将该100亩机动地发包给其他村民。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如不能履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购井款20万元?3、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如果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2010年5月26日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萨孜村订立的机井拍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王**依据该拍卖合同取得了涉案两眼机井的所有权,尽管该合同有些条款不清及有矛盾之处,但不影响王**据此合同取得涉案的机井,并可以利用该机井取得利益,同时具有相应的处分权。2011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王**将其所有的涉案两眼机井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上诉人萨**委会,被上诉人萨**委会以给上诉人100亩土地承包八年的方式履行付款20万元的义务,因此该合同名为机动地承包合同,实为机井买卖合同,本案主要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确定的标准及原则是以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案由确定错误,应予以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本案中,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萨孜村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至关重要,也是本案最核心问题,为证实合同的效力,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都出具了双方签订的《萨孜村机井拍卖合同书》,但是双方意见相左,萨孜村四组共有80余户村民、5名村民代表,经过了2011年9月6日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村民代表同意、2011年9月13日征求四组村民意见65户村民同意,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原则规定的过半数,该项决议并通过村民签字认可的方式进行确定,程序合法;2012年3月19日萨孜村四组又召开村民大会讨论该合同的签订问题,上诉人王**提出如果解除合同,因为还没有购买农资,暂时没有损失是可以的,但会议的决议是没有发表不同意意见,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涉案合同是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萨**委会签订的,盖有萨**委会的公章,并由二**经站盖章备案,即使合同的签订程序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其后果也不能由上诉人王**承担,因此,对该机动地承包合同应当确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王**于2011年11月20日即将两套机井设备交予萨孜村四组组长李**,李**出具了收条,由于经过鉴定李**的收条及张**签署的“情况属实”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的情形,被上诉人萨孜村认为不能认定机井设备已经交给萨孜村四组。该证据形式虽然存在瑕疵,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的情形,但并不能一定证实收到设备的事实是假的,后签字应当是是对先盖章的一种追认,同时结合原**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张**一审的证言,上诉人王**将机井设备交给李**的事实存在。并且上诉人王**按照约定支付了六户村民的保证金18000元,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王**也认可萨孜村四组已经将涉案合同项下的机动地交给上诉人王**耕种,但是在耕种前被发包给了其他村民,鉴于目前土地已经发包给其他村民的情况,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王**一审的该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就购井款2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王**签订合同后已经将涉案的机井交付给被上诉人萨孜村四组,被上诉人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100亩土地并由上诉人耕种八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但第二年被上诉人违约将涉案的土地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致使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能以继续给上诉人承包地的方式履行,同时基于机井虽有上诉人王**管理,但是只向村民收电费不收水费的现实状况,也不宜将涉案机井返还给上诉人王**,因此根据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由被上诉人萨**委会支付给上诉人王**20万元购井款。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萨孜村四组于2012年4月11日以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强行将该100亩机动地收回,分配给其他村民耕种,违反了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机动地承包合同第八项第二条,违约一方按全年承包费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萨孜村应当承担5000元违约金(250元×100亩×20%),上诉人王**请求的违约金数额4000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对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权讨论决定,特别是土地经营方面的事项,但是,村民小组并非民诉法上的当事人,其作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由萨孜村四组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经2015年2月4日院审判委员会一次会议讨论,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萨**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支付购井款200000元、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800元、投递费一审80元、二审100元,鉴定费1630元,由被上诉人萨孜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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