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新疆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下称联**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胡**,被上诉人联**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于2011年1月到联**土公司工作,任搅拌站站长。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庞*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30日,庞*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乌鲁**谊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4.9元。第二天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2011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费17187.91元,其中统筹支付10379.90元,自付6808.01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3年1月21日,二次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550.78元。出院医嘱:“全休两周”。2013年8月9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4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

另查,乌鲁木**有限公司为庞*缴纳了2004年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2948元。

2014年1月3日庞*向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69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联**土公司)支付申请人(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共计124133.5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16.8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医疗费12018.42元、护理费590.33元、交通费10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赔偿金5896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20元、调档费22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庞*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仲裁,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庞*月工资标准问题,庞*提供了自己的工作日记证实其月工资为7000元,联众**有限公司不认可,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故对庞*的主张不予采纳,应按照2010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即2948元确认庞*的月平均工资;二、对庞*的社会保险费问题,由于庞*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其他公司实际缴纳,现庞*要求将联**土公司应缴纳的部分支付给自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庞*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庞*双倍工资赔偿金问题。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赔偿金,庞*2011年1月1日上班,同年3月30日受伤,联**土公司应当支付庞*2个月的工资的赔偿金。其他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庞*与新疆联众**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新疆联众**有限公司向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新疆联众**有限公司支付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70元(2948元×15个月);三、由新疆联众**有限公司支付庞*工伤医疗补助金20636元(2948元×7个月);四、由新疆联众**有限公司支付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2元(2948×9个月);五、由新疆联众**有限公司支付庞*鉴定费300元;六、由新疆联众**有限公司支付庞*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5元×70%×16天);七、由新疆联众**有限公司支付庞*医药费12018.42元;八、由新疆联众**有限公司支付庞*停工留薪期工资4716.18元(停工留薪期:1个月零18天即2948元×1个月+2948元/30天×18天);九、由新疆联众**有限公司支付庞*护理费590元;十、由新疆联众**有限公司支付庞*交通费200元;十一、由新疆联众**有限公司支付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赔偿金5896元(2948元×2个月);十二、由新疆联众**有限公司支付庞*邮寄送达费60元、调档费22元;十三、驳回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我离开联**土公司的时间有误,我于2011年1月到联**土公司工作,2011年3月30日我在工作中受伤,治疗后于5月份继续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而一审判决认定我仅在联**土公司工作二个月,仅判令联**土公司向我支付二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我在联**土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错误,我提交给法院的现金账有联**土公司西沟分站的负责人张**签字认可,其中该账载明我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我在联**土公司的工作环境在野外,我全天24小时在阜康西沟搅拌站工作,任站长职务,没有节假日,原审法院认定我的工资2948元错误;3、我受伤出院后就继续在联**土公司的阜康西沟搅拌站工作,因为是腿部受伤,故两次打车往返医院复查,路程一百多公里,支出1000元交通费是正常合理的,而一是法院仅认定200元交通费显然不合理。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我系工伤,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联**土公司应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3618元计算我的相关工伤待遇,原审法院按照2010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2948元计算我的工伤保险待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改判联**土公司向我支付医疗费22458.32元、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工资11194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交通费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凝土公司答辩称,此案经过仲裁和一审审理,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一、庞*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档案复制章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乙方(联**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张**的签名;2、现金日记账一本,账本记载的账目至2011年12止,记载庞*月工资为7000元,且每月月底均由张**将记账票据取走并在账本中签名和注明票据金额;3、收到混凝土款的收款收据,收据未加盖联**土公司的公章,收款日期至2011年11月止;4、本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玉买江·库尔班的证言,庞*以本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玉买江·库尔班在联**土公司工作的时间,玉买江·库尔班在庭审中证明其于2011年12月离开联**土公司时庞*仍在该公司工作。联**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予认可,主张张**本人未到庭质证,不能确认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主张证据3未加盖联**土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法确认,对证据4主张证人在仲裁及一审中未出庭,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对证言的证明效力表示不予认可。

二、联**土公司在本案仲裁中认可其公司与庞*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联**土公司对本案仲裁裁决其公司与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4日庞*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之日予以解除表示认同,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三、生效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庞*系由张**聘用,庞*的工资由张**发放。

四、庞*提交了其受伤后入住乌鲁**谊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的住院证,证实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11日共计13天庞*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1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庞*2011年5月31日至6月30日全休,2013年1月25日出院证载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第二次住院5天及出院医嘱全休两周,2013年12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庞*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9日全休。

五、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284元/月。2012年乌鲁木齐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618元/月。

本案案件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医院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庞*工作日记、社保费票据、(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庞*与联**土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本案二审中联**土公司虽对庞*提交的其受伤后继续在联**土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联**土公司在本案仲裁答辩中认可其公司与庞*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其此项主张与庞*称其受伤后继续在联**土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的主张吻合,故本院对庞*称其于2011年1月在联**土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离开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庞*与联**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4日庞*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之日予以解除的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对庞*本人工资标准的确认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张**与联**土公司之间曾存在挂靠关系、庞*系由张**聘用以及庞*的工资由张**发放的事实无异议,庞*所提交的加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档案复制章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书一份和现金日记账中是否系张**本人签名,未经张**本人或经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确认,联**土公司不能提交向庞*发放工资的工资发放表亦存在合理理由,故庞*称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乌鲁木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即2948元/月确认计算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本案联**土公司未为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联**土公司亦未主张庞*受伤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已予享受,故联**土公司应承担庞*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以及联**土公司与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以2012年乌鲁木齐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618元/月核算庞*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此,联**土公司应向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元×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3618元×7个月)。原审法院以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948元/月核算庞*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联**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庞*参加工伤保险,在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承担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庞*伤情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且庞*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联**土公司应依法向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2元(2948元/月×9个月)。原审法院判决联**土公司向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庞*称联**土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庞*住院医疗费自付部分共计11763.69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此数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已判决联**土公司向庞*支付医疗费12018.42元,庞*称联**土公司应向其支付医疗费22458.3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实践中通常以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医嘱或工休证明来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本案庞*提交了其受伤后入住乌鲁**谊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的住院证,证实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11日共计13天庞*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1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庞*2011年5月31日-6月30日全休,2013年1月25日出院证载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第二次住院5天及出院医嘱全休两周,2013年12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庞*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9日全休。据此,庞*的停工留薪期共计122天,原审法院认定庞*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零18天并以此作为确认庞*停工留薪期的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联**土公司应向庞*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82.87元(2948元/月÷30天×73天+3618元/月÷30天×49天)。本案庞*仅主张联**土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19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庞*的停工留薪期间及核算庞*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庞*住院期间,联**土公司未派人陪护,依据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不足一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土公司未提交其公司2011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按2011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3284元/月确定庞*住院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庞*提交的出院证记载其住院及治疗期间陪护一人共计11天,联**土公司应当承担该期间庞*的护理费3284元,本案庞*仅主张护理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核算庞*的护理费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八、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庞*受伤出院后进行后续治疗和办理伤残鉴定等事宜中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的事实,判决联**土公司酌情向其支付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庞*请求法院判决联**土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九、原审法院依据庞*提交的出院证所载住院期间按每天25元标准的70%判决联**土公司向庞*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庞*称联**土公司应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庞*于2011年1月起到联**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庞*于2011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后庞*陆续住院治疗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庞*虽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证据证实至2012年11月底前其一直坚持在岗工作,但鉴于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全额判令由联**土公司向其支付,原审法院判决联**土公司向庞*支付庞*入职之次月起至其受伤住院期间共计二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5896元(2984元×2个月)并无不妥,据此,庞*称联**土公司应向其支付8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庞*与新疆联**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新疆联**有限公司向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四项即:“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2元(2948×9个月)”;第五项即:“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鉴定费300元”;第六项即:“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5元×70%×16天)”;第七项即:“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医药费12018.42元”;第十项即:“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交通费200元”;第十一项即:“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赔偿金5896元(2948元×2个月)”;第十二项即:“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邮寄送达费60元、调档费22元”;第十三项即:“驳回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70元(2948元×15个月)”为:“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元×15个月)”;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工伤医疗补助金20636元(2948元×7个月)”为:“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3618元×7个月)”;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停工留薪期工资4716.18元(停工留薪期:1个月零18天即2948元×1个月+2948元/30天×18天)”为:“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停工留薪期工资11194元;

五、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护理费590元”为:“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护理费195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诉讼75元(庞*已交),由新疆联**有限公司负担。庞*已交应由新疆联**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庞*。

以上新疆联**有限公司支付庞*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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