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士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肖**起诉称:被告士*的丈夫冯XX在塔城市从事个体建筑施工,在经营期间赊欠原告材料款,经核算为102678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丈夫不幸死亡,作为被告系冯XX的合法妻子,上述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冯XX去世后遗留债权和财产,因此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丈夫冯XX拖欠原告材料款1026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肖**诉讼请求被告士秀偿还其丈夫冯XX拖欠原告材料款102678元,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士秀系冯XX合法妻子。原告在举证过程中,仅仅向本院出示冯XX欠原告材料款的证据,没有被告士秀系冯XX合法妻子的证据,被告士秀在法庭上亦不承认是冯XX的妻子。故对原告肖**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70元,由原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