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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薛**、第三人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薛**、第三人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次日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109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江南、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钟**、第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02年3月29日,被告两次要唐**从额**资公司处购甜菜专用肥31.5吨,同年4月4日又要唐**从生**司处购甜菜专用肥15吨,共计3次46.5吨,计价总计为72000元。当时言明被告把化肥卖完以后10天时间把钱送到额*来,以后还继续做生意。12天后,唐**催要货款,被告说货款未全部回笼,要求延期再等等。每年多次催促说等有钱的时候连本带利一起付,现在无钱,请求推迟。由于唐**欠原告现金8万元,到额*来买化肥也因被告未付款给他之由,就将债权转与原告。原告收到转让债权通知书后,积极与被告联系,然而被告总答应还款,但至今未还。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72000元及利息106560元,合计178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也不认可原告的债权债务转让。按照法律规定债权债务转移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被告就不存在债务关系,所以就没有转移关系。按照原告提出的诉讼的债务是2002年发生的,收条并不能作为债权凭证,而且时间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述称,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于2002年3月29日、4月4日出具的收条三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甜菜专用肥的数量、时间及车号。

被告薛**质证意见:从时间上看收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收条只载明了数量并未载明价格,不具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找过被告。

第三人唐**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出具的《催款函》一份、2015年3月24日原告出具的《转让债权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了,第三人将债权全部转让。

被告薛**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也没有收到催款函、转让债权通知书,同时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认可。

第三人唐**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实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寄出的催款函、转让债权通知书。

被告薛**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收到了原告寄出的催款函、转让债权通知书,被告的地址和原告寄出的“塔城市团结路10号”地址不一致,而且收件人签名也不是被告签的,同时说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就不知道被告住在何处。

第三人唐**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薛**未出示证据,但表示被告已提交的身份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的居住地在“塔城市泉水街13号1单元9号”。

第三人唐**未出示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02年3月29日,被告薛**为第三人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唐**甜菜专用肥15吨正。壹拾伍吨正。”同日,被告薛**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甜菜专用肥拾陆吨半正。16.5吨。”同年4月4日,被告薛**为第三人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唐**甜菜专用肥15吨(壹拾伍吨)车号新”。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唐**书写一份《催款函》,内容为:自2002年3月29日(两次)、4月4日(一次)共计从我处购买甜菜化肥46.5吨折合人民币72000元。当时说好一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可时至今日,你仍然未付给我货款,因我借别人的钱都是高利息款。自2013年5月份后我一直找不到你,我给你捎信、找你发函却找不见你人,也没有收到回函。请你这次收到此函后,一定要给我一个还款计划和答复。如果你再不出面协商还款给钱,我将通过法律手段来处理你欠款之事。此致二支河牧场汇杆村等内容。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唐**书写《转让债权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我欠唐*债务捌万元(80000元)货款,经我和唐*协商,将你欠我货款本金72000元(柒万贰仟元)债权转与唐*收取,你不再还款给我,直接还给唐*即可,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结算。特此通知。原债权人唐**二支河牧场汇干村接受债权人唐*二支河牧场汇杆村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唐*请求被告薛**支付货款及利息,则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该主张。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02年3、4月份,被告薛**为第三人唐**出具3份收到甜菜专用肥若干吨的收条,但该收条并不是债权凭证,即原告唐*不能仅凭该收条主张债权。且第三人唐**与原告唐*之间的所谓“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被告薛**。故,原告唐*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为178560元。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投递费270元,合计22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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