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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城**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集资新建职工住宅小区提供电线电缆,电气成套设备等相关产品。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将剩余材料款700732元于2个月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700732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36.6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邮寄费4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称与事实不符。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从未给原告打过欠条。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2014年4月23日《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1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章子有问题,我方未委托张*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张*也不是我公司职工。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实际签订该合同的经办人张*到庭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对该欠条上李*的签字和指纹认可,对方形印章不认可,该欠条是李*打给张*的,且具体欠款数额没有确定,该欠条证明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欠条打印部分是张*打印的,张*打印后李*个人认为材料款的具体数额在进入水电核实后在确定,所以添加了手写部分,李*写完之后交给张*,李*添加手写部分时,落款处还没有加盖方形印章。被**公司与被告李*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到庭证人张*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是证人张*受被告李*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新疆城建(**木齐市水磨沟区集资新建职工住宅小区”的方形印章是证人拿回被告李*办公地点加盖;2014年7月3日的欠条系原告打印好拿给李*签字,证人张*借机向被告李*索要李*对张*的欠款,故李*在打印好的欠条下方手写注明对张*的欠款,李*签好字后原告与证人张*将欠条拿到被告李*办公室旁边的资料化验室加盖了“新疆城建(**木齐市水磨沟区集资新建职工住宅小区”的方形印章。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常理来说,债务人不可能把对两个债务人的债权打在同一个欠条上。被告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李*把欠证人张*的钱打在徐**的欠条上不符合常理,证人没有拿出证据证明签合同时有被告李*的授权委托书,证人说2014年3月到6月他是单包劳务,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4月23日,单包不存在材料的采购,被告李*对合同的盖章不知情,欠条上盖章时被告李*也不在场。被告李*签字的欠条包含打印部分、手写部分,证人证言与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一致,合理解释了欠条的形成过程,且欠条由原告持有,故本院对2014年7月3日被告李*签字的欠条系被告李*出具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印证了证人张*系受被告李*委托与原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4年4月28日被告城**司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创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证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工业品购销合同》签订于我方签订承建该项目的合同之前,所以认为逻辑上有问题,该项目承包人项目经理是徐新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是2013年10月15日,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与原、被告到涉案工程水磨沟区集资职工住宅楼工程(4标段)的工地现场资料化验室查取“新疆城建(**木齐市水磨沟区集资新建职工住宅楼小区工程资料报验章”一枚并盖取了章样,对资料化验室的票据管理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对样章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公司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留取的章样无异议,这个章子是我方刻的,今天去的是我方承建的工地现场,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对章样的真实性认可,盖章子是资料报验章,不是合同章,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反映章子放在桌子上,门没关,谁都有条件接触,名义上是殷*保管,实际上章子就放在桌子上。本院对样章、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乌鲁木齐创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公司承建水磨沟区集资职工住宅楼工程(4标段),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观园路以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徐新春。被告李*为涉案工程水磨沟区集资职工住宅楼工程(4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张*作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以水区统建房第四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水区统建房第四标段项目部供应电缆,具体价格数量以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为准作结算凭证;供货完毕需方预付50%货款,余款自供货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后期供货按需方大合同的进度支付供方所供产品的相应货款;如有一方违约,以实际供货量总金额的5%作为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供货,被告李*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打印部分载明已支付200000元人民币,剩余材料款700732元于2个月付清。欠条手写部分载明“欠张*个人材料款,具体数额与重新进入水电核实后再确定金额”,欠条下方有被告李*签字,并加盖印有“新疆城建(**木齐市水磨沟区集资新建职工住宅小区”的方形印章。出具欠条后被告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

另查明,《工业品购销合同》、欠条上加盖的印有“新疆城建(**木齐市水磨沟区集资新建职工住宅小区”的方形印章与本院到涉案工地现场资料化验室查取到的刻有“新疆城建(**木齐市水磨沟区集资新建职工住宅楼小区工程资料报验章”字样的方形印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张*作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以水区统建房第四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虽然签订合同时张*未向原告出具被告李*的授权委托书,但从被告李*在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看出,证人张*所说其受被告李*委托与原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属实,被告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工业品购销合同》确定的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被告李*是涉案工程水磨沟区集资职工住宅楼工程(4标段)的实际是施工人,原告将货物供到其施工现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水磨沟区集资职工住宅楼工程(4标段)的承建方为被告城**司,项目经理是徐*,被告李*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被告李*从他人转包,并非从被告城**司直接承包施工,因此,原告对其合同相对人是李*并非被告城**司是明知的;且《工业品购销合同》、欠条上加盖的印有“新疆城建(**木齐市水磨沟区集资新建职工住宅小区”的方形印章与本院到涉案工地现场资料化验室查取的被告城**司刻制的“新疆城建(**木齐市水磨沟区集资新建职工住宅楼小区工程资料报验章”不一致,故被告李*与原告之间发生供货关系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与被告城**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李*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00732元。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李*供应了货物,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剩余货款为700732元,其应当按照欠条载明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李*辩称,该欠条系其出具给案外人张*而非原告。欠条由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组成,如果该欠条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均是对欠案外人张*款项出具的,被告李*无须在一个明确的剩余材料款700732元的陈述后又点名欠张*个人材料款,且欠款数额不确定。在同一张欠条上对同一个人的欠款出现既确定又不确定的欠款数额于常理不符,如果被告李*欠张*个人欠款,且数额不明确,其完全可以不在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而直接另取纸张写明“欠张*个人材料款,具体数额与重新进入水电核实后再确定金额”,从而使自己免于陷入承担双份债务的处境。原告与证人张*陈述该欠条打印部分系原告打印好,证人张*作为原告的朋友同时作为被告李*的亲戚,与原告一道向被告索要原告的货款,同时证人趁机要求被告李*将欠证人张*的材料款予以记载。从欠条的外在表现和内容看,且该欠条由原告持有看,被告的抗辩不合常理,原告与证人张*的陈述合理可信,故本院对被告李*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李*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36.6元。欠条明确载明还款时间为两个月内,亦即2014年9月3日为还款最后期限。被告李*逾期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辩称,合同约定后期供货按需方大合同的进度支付供方所供产品的相应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后期供货,因此未确定付款期限,被告李*不存在违约。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于2个月内付清”,其逾期未付款,显属违约,故对被告李*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实际供货量总金额的5%主张违约金45036.6元,被告李*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按照同**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5%上浮30%即年息8.45%,以欠付的货款700732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3627元(700732元×8.45%÷365天×84天(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26日))确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因被告李*欠付货款引发,发生邮寄费40元,理应由被告李*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7007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违约金45036.6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136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邮寄费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城**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城**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徐**货款700732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徐**违约金13627元(700732元×8.45%÷365天×84天(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26日));

三、被告李*支付原告徐**本案邮寄费40元;

三、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745768.8元,给付金额714399元,占诉讼标的额95.79%。案件受理费11257.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28.85元,由被告李*负担5391.88元,原告负担236.97元。余款5628.8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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