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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拜城县**有限公司、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拜城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晨建筑公司)、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蒋**、被告拜城县**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为承建拜城县绿色家园6号楼,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89343.09元的钢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289343.09元、逾期付款利息14467.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罗**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康*建筑公司因承建拜城县绿色家园6号楼,尚欠原告钢材款289343.09元未支付;

2、2012年12月12日,原告开具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本案买卖合同购买主体系被告康*建筑公司;

3、被告康*建筑公司发票明细单,证明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康*建筑公司出纳杜**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罗**我公司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被告罗**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康*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康晨建筑公司承建拜城县绿色家园6号楼,该工程负责人系张建军而非本案被告罗小林;

5、施工企业拟派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中无本案被告罗小林。

被告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康*建筑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康*建筑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罗**并非其公司员工,罗**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未经其公司授权及盖章确认与其无关,杜**亦非其公司出纳;被告康*建筑公司对证据2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金额与欠条出具的时间、金额不相符,不能证明发票记载的钢材款系本案涉及的钢材款。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涉案工程实际情况不相符,不能证明罗**与被告承建的绿色家园6号楼工程无关。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由原告向被告康*建筑公司出具,但该发票记载的时间、金额与欠条载明的时间、金额均不相符,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发票记载的钢材款即是本案所涉钢材欠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此相互映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与被告康*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罗**自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陆续购买钢材,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8月5日拜城县**限责任公司绿色家园6号楼,尚欠新疆**限公司钢材款289343.09元(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叁佰肆拾叁元零角玖分。备注:发票已开特立此据欠款人:罗**2014年8月5日”。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罗**向其出具的欠条,虽然该欠条中有书写的拜城县**限责任公司绿色家园6楼的内容,但未加盖康*建筑公司公章,原告认为被告罗**系被告康*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未提供罗**项目经理资质证明,亦未提供罗**属于康*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虽然被告康*建筑公司认可其公司承建了绿色家园6楼工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康*建筑公司之间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发票亦不能证明发票载明的钢材款即是本案钢材欠款,且发票金额与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亦不相符,故罗**为绿色家园6号楼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康*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对原告称被告罗**系被告康*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并要求被告康*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康*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合同之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罗**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康*建筑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8934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14467.15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89343.09元、逾期付款利息14467.15元,合计303810.2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对被告拜城**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929元,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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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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