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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库车五运医院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被告若逾期不归还借款按30%承担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归还31000元,剩余69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9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库车五运医院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此款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另每天按3%支付滞纳金,并以被告名下所有资产作为还款来源,直至还清所有欠款本息。借款当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收款方:蔡**”。2015年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1000元,剩余69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购买了位于库车县天山路东244号禧源温馨花园D11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保证。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库车县天山路东244号禧源温馨花园D11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面积95.9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出让价格为100000元;上述房产买卖自2014年11月18日生效,房产的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蔡**与李*于2014年5月21日离婚。

再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库*初字第264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蔡**与李*共有的库车县天山路东244号禧源温馨花园D11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禁止流转。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买卖合同、离婚证、(2015)库*初字第264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被告欠款本金及还款日期,本院重新确定违约金为19328元(69000元×24%÷365天×426天(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8日)】。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结合被告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时间,该合同应视为被告为借款所作的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9000元、违约金19328元,两项共计88328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10元,合计3705元,由原告李*承担399元,由被告蔡**承担3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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