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市**制造厂与新疆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制造厂(以下简称华东制造厂)诉被告新疆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东制造厂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长**司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东制造厂诉称,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库车天缘煤焦化二期工程工地销售皮带输送机11台,合同价款为2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同年8月底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投入使用,并约定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全款。但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尚欠151000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1840元(2011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合计192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辩称,2009年6月,被告原投资人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被告转让给现在的投资人,关于付款情况原告若有欠款凭证,被告需要核查。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过付款的相关事宜,自2011年11月27日被告未付款至今已超过四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库车天缘煤焦化二期工程工地销售皮带输送机11台,合同价款为2160000元,2009年8月31日交货,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40%预付款,通知发货被告支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成支付25%货款,余款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全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对账单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51000元的事实,该明细表载明:2009年12月4日前被告结欠20767.5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160000元皮带输送机;2009年6月30日,被告支付86400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支付648000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支付150000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244767.50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支付330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10000元150型储带100米;2011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139767.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50型储带款110000元系现款现付,与本案合同价款无关,对此提交其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150型储带一套金额为94017.09元,税额为15982.91元,合计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6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150型储带款110000元与合同价款2160000元无关,故110000元储带款应从被告已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将2009年12月4日前结欠的20767.5元计入合同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合同欠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130232.5元(2160000元-(2139767.50元-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4184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致使利息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州市华东煤矿设备制造厂支付货款130232.5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华东煤矿设备制造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78元,由原告徐州市华东煤矿设备制造厂承担675元,由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承担1403元。

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