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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刷厂与欧**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车**刷厂(以下简称华龙印刷厂)诉被告欧**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龙印刷厂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龙印刷厂诉称,原、被告因买卖大馕城纸箱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共计欠原告纸箱款317048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纸箱款317048元、逾期付款利息22193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被告欠原告纸箱款的事实存在,但并未全部收到原告交货单中纸箱的数量,被告收到大馕纸箱23580个,原告尚欠4240个未交付;收到小油囊纸箱15480个,原告尚欠4580个未交付;收到干果纸箱19600个,原告尚欠400个未交付,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价值218650元的纸箱,因此被告欠原告纸箱款并非317048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送货方式向被告提供大馕城纸箱。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大馕纸箱27820个、单价为4.8元,小馕纸箱20420个、单价为3.6元,干果纸箱20000个、单价为3.6元;上述原告已交付的纸箱款共计279048元。以上纸箱的质量、文字内容及颜色经被告欧**验收合格后在印制品交货单定作方处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因无存放地点未收取单价为3.8元的10000个大油馕纸箱,价值38000元。现10000个大油馕纸箱仍在原告处。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将10000个大油馕纸箱向被告送货,被告亦表示收到上述大油馕纸箱后向原告支付大油馕纸箱款。

再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新2923执保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欧**银行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库车**厂印制品交货单、(2016)新2923执保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两个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合同内容都是由一方交付标的物,由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但买卖合同交付的是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承揽合同交付的则是工作成果,而工作成果是一种特定化的标的物,该工作成果需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印刷品交货单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大馕城纸箱具有一定特殊性。特殊性在于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大馕城纸箱需要由原告华龙印刷厂利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技术及劳力专门加工出符合被告要求的大馕城纸箱,而加工出来的大馕城纸箱作为被告的包装物特定使用。因此,虽然双方名为买卖,实质为定作,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印制品交货单上大馕纸箱、小油馕纸箱、干果纸箱,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纸箱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纸箱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且因无存放地点致使原告无法交付印制品交货单中10000个大油馕纸箱,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未交付的10000个大油馕纸箱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的10000个大油馕纸箱待双方实际履行后可另行解决,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7048元纸箱款,扣除原告未交付的10000个大油馕纸箱38000元(10000元×3.8元/个),本院支持279048元(317048元-38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印制品交货单上数量的纸箱,仅提供一份出库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对该出库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主张,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结合原告交付货物的实际情况,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重新确认为19587元(279048元×6%÷365天×427天(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本案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主张赔偿损失,故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合同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刷厂支付纸箱款279048元、逾期付款利息19587元,两项合计298635元。

二、驳回原告库车**刷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19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214元,由原告库车**刷厂承担624元,由被告欧**承担4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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