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诉被告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如约交付了土地,被告也进行了种植,但被告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各种费用的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88550元;3、判令被告支付井、电维修费517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4904元;4、判令被告支付生产管理费52750元;5、判令被告支付电费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590元;6、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是与曹**签订的合同,而是与林**司签订的合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该是林**司;合同有仲裁约定,法院不应该受理,应该先经仲裁程序;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原告没有相应的诉权,原告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承包费应该按照实测的面积计算,按合同面积计算违法合同约定;原告承诺被告延期两年交土地承包费,承包费标准应按第一年每亩120元计算,在承包土地期间每年的9-11月棉花没有7元的市场价;原告擅自扩容,导致电力运行不正常,进而使被告的农业生产受到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井电维修费不合理,同时原告的该项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公路状况比较差,要求被告承担修路费用没有依据;原告违反国家农用电0.3元/度的标准以0.43元/度收取,对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牙哈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1万亩土地的开垦任务,牙哈镇政府负责根据批复指定开垦地区域界线,牙哈镇政府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

2010年12月8日,原告以喀什林**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库车九区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甲方的1080亩机耕地,机耕地以丈量为准收费,承包地的坐标位置E线1-7条田G2-3条田;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共20年;承包费缴纳标准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免收土地承包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交纳12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按陆地棉一级籽棉国家标准交纳55公斤棉花,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按陆地棉一级籽棉国家标准交纳65公斤棉花,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按陆地棉一级籽棉国家标准交纳70公斤棉花;交纳棉花的以当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市场陆地棉籽棉平均单价折算成现金,种植其他作物也按棉花标准交费,每年应交承包费须在当年的12月10日前完成,逾期不交,被告每天承担未交费用的5%滞纳金,如15天内仍未交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发包给被告的土地;被告于每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交清电费,电费按变电所收费标准交纳,每年每亩加10元井电维修费交与原告,不按时交纳,每超一天收取5%滞纳金;原告要及时修复井、电出现的故障,如因此造成被告作物短水干旱致死,甲方负责补偿造成的损失;被告每年每亩交纳10元共同生产管理费,用于日常生产支出、维护路、桥涵等基础农田设施,同承包费一并上交;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能因各种理由违反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违反一方需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3000元,并给付上一年的经济损失;其他约定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申请仲裁机构依法仲裁。合同签订后,甲方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也进行了种植。

2011年2月23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土地承包押金48000元。

2012年8月7日,在牙哈镇政府的协调下,吴某某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签具了两份承诺书,吴某某承诺对被告承包的地号为E1、E2、E4、E5、E6、E8、G3的840亩地免收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对被告承包的地号为E3、E7的240亩地免收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

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就所欠电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言称欠吴某某173000元,付款利息按每月一分利息计算,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连本带息付清全部款项,过期不能还清欠款的,吴某某将收回欠款人所承租土地,解除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库车九区土地承包合同书》。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00000元,还余73000元电费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和吴某某系夫妻。喀什林**限公司是于2010年11月15日在新疆**商局注册成立的,投资人为原告和吴某某,投资比例分别为51%、49%,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核准注销;2012年10月16日,该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喀什林**限公司在注销前后所产生的债权及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归属于原告所有,债务也全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喀什林**限公司即办理注销手续。

与被告同样承包原告土地的苏*,于2015年10月8日所卖棉花(毛衣分为43.2%)单价为5.82元,于2015年10月11日所卖棉花(毛衣分为43.2%)单价为5.6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合同》1份、《库车九区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欠条1份、疏勒**公司注销信息表1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1份、被告提交的承诺书2份、发票2份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喀什林**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库车九区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吴某某系夫妻,两人注册成立的喀什林**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6日被核准注销,在注销前,该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移给了原告,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合法的。本案所涉土地是牙哈镇政府发包给原告的,原告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没有违反其与牙哈镇政府之间的合同,故属于合法转包。被告辩称“合同有仲裁约定、应该先经仲裁程序、法院不应该受理”的意见,因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该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效条款,本院受理本案符合管辖规定。

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合同的履行,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被告种植承包地五年后仍未交过承包费,不能达到原告出租土地取得收益的目的,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88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扣除了原告之妻吴某某承诺所免的承包费以及每一条田自愿扣减的5亩,但对棉花单价,本院酌定以苏*在2015年所卖棉花的平均价5.725元为依据计算承包费为55㎏×5.725元×230亩=72421元,对此给付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井、电维修费517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49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产管理费52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5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其向变电所所交电费标准收取被告的电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电费欠条的行为也应视为对电费收取标准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被告在上述违约时已通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形式承担了违约责任,故此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部分合计为297416元。因双方的合同解除,被告已交纳的土地承包押金48000元应予返还,故应从297416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49416元。被告陈述原告公司的郝*收取其15000元电费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给付土地承包费72421元、井电维修费51750元及其逾期付款滞纳金14904元、生产管理费52750元、电费7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32590元,合计297416元;从中扣减被告已交纳的土地承包押金48000元后,被告李**还应向原告曹**给付249416元。

二、解除原告曹**以喀什林**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李**签订的《库车九区土地承包合同书》,终止该合同的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6033元,由被告承担4769元,原告自行承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