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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华誉建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华誉建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代理人毕**、被告华誉建工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3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电工班施工人员,工资口头协议每月6250元,2013年11月30日工地停工,过年后2014年3月1日工地开工,被告处负责人的队长说工资干完了一起算,工作到2014年5月31日完工,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一拖再拖,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1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375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6个月,6250×6=37500);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3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被告承建的孔雀小区从事电工工作。事实上被告承建的29团孔雀小区的工程在2013年9月已交工,甲方单位在2013年9月对被告承建的19号、20号、23号、24号楼进行了验收,住户也在该月陆续入住装修。因此原告所诉称的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段根本就不能成立。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从招标人农二师29团处中标农二师29团孔雀小区19、20、23、24号楼的建设项目,后被告施工建设了该项目,2015年6月15日农二师二十九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施工建设的以上四幢楼从2013年9月1日起已经有住户入住。原告向法庭出书了一份花名册、工资记录以及证明两份,称自己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及被告拖欠6个月工资37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5)192号裁决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自己的观点,首先原告出示的花名册与工资发放记录表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该两份证据既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又没有负责人或是当事人签字,从中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出示的另两份证明,也没有公司盖章,单从内容上理解也看不出原告所诉的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而证人证言则更是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请,因为证人与原告不是同事关系。证人的证言无法采信。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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