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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打欠条,欠原告陈*工资至2013年12月28日为18440元,签名刘**,口头约定尽快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8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春辩称,18440元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原告提供的劳务有质量问题,原告算的数额也不对,应该是13000到14000元较为合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陈*

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陈*工资至2013年12月28日为18440元”。因被告未付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拖欠原告陈*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84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原告的劳务费计算有误,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劳务费18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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