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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新疆华**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陈*、人民陪审员薛**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位于库尔勒市房屋一套,并于2012年5月28日交清全部购房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交付后,被告将该房的权属资料报备至房屋产权部门。现被告至今也未向房屋产权部门报备房屋权属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68885.7元;3、判令被告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将原告所购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到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违约金,因合同第十五条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72751元。双方针对关于产权登记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期限问题约定的格式条款中均为空白。

另查明,双方认可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原告付清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取购房款后,即具有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照的附随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是在被告已经向其交付了房屋之后,才付清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7703.6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华**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签订2012年5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疆华**限责任公司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为原告袁**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5.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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