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木约日、且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抢劫一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二师分院(以下简称第二师分院)于2015年6月5日,以新兵检二分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焉耆垦区公安局向我院通报在逃犯罪嫌疑人比补石拉已抓捕归案。我院建议第二师分院对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抢劫一案撤回起诉,并案后再行起诉。2015年8月14日第二师分院回复对犯罪嫌疑人比补石拉追加起诉。2015年8月20日第二师分院向我院提出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抢劫一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2015年8月24日第二师分院对被告人比补石拉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二师分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约日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且沙**及其辩护人毕**、被告人比补石拉及其辩护人蒲**、鉴定人冯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曲*约日、且沙**、比补石拉三人在二十一团加工厂附近闲逛时发现被害人火*,独自一人在其位于二十一团加工厂的出租房内,三人随即进入火*出租房内与其闲聊。在聊天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腰间挎有一钱包,且钱包内有大量人民币。该三人离开火*出租房后,在加工厂附近的耕地处密谋对被害人进行抢劫,三人商量为避免被害人认出,让曲*约日将被害人头部蒙住,并在附近的树下找到三根布条,且沙**将布条揣入衣袋,三人前往被害人住处实施抢劫。三人进入被害人出租房的卧室后,曲*约日用比补石拉的外套蒙住被害人头部,并将其按倒坐在地上,且沙**用携带的布条将被害人双手捆绑后将被害人腰间钱包内的7510元人民币掏出装入自己的衣袋。随后曲*约日在卧室找到一条绳子,将被害人双脚捆绑,又从床上拿了一件衣服蒙在被害人头部,并用该衣服的袖子绑在被害人的头部,三人将被害人抬至卧室的床上,曲*约日又从床上找到一条围巾绑在被害人头部的衣服外面,之后三人逃匿。经鉴定,被害人火*因在妊娠的基础上因局部环境和体位受限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毛线绳、布条等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王*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比补石拉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比补石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出庭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曲木约日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犯罪后因吸毒被拘留后,主动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捆绑,造成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从法医鉴定来看,被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捆绑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辅助因素,故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被动的,听从于他人的指挥,应当有别于组织策划,积极主动的犯罪,其犯意是为获取金钱,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轻,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曲木约日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且沙**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毕**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无前科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只是一时糊涂才走向犯罪的道路,希望法庭给其一改过自新的机会,贯彻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且沙**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比补石拉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属于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被告人没有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影响到其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犯罪后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后果,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其家庭的经济能力有限,未达到被害人家属的满意,但说明被告人有悔罪的诚意,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比补石拉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适用有期徒刑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曲*约日、且沙**、比补石拉在第二师二十一团(以下简称二十一团)打工期间,因吸食毒品而相识。同年10月25日9时许,三被告人在二十一团加工厂附近准备购买毒品时发现被害人火*,独自一人住在该厂的出租房内,三被告人随即进入火*出租房内与其闲聊。在聊天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腰间挎有一很鼓的钱包,估计钱包内有很多人民币。三被告人离开火*出租房后,在加工厂附近的耕地处烤火取暖,三被告人密谋对被害人进行抢劫。为防止被被害人认出,三被告人商量由曲*约日将被害人头部蒙住后进行抢劫,并在附近的树下找到四根布条,且沙**将布条揣入衣袋,三被告人前往被害人住处。途中且沙**将借穿比补石拉的外套脱下交给曲*约日。三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出租房的卧室后,曲*约日用比补石拉的外套蒙住被害人头部,并将其按倒坐在地上,且沙**用携带的布条将被害人双手捆绑后将被害人腰间钱包内的7510元人民币掏出装入自己的衣袋。随后曲*约日在卧室找到一根手编毛线绳子,将被害人双脚捆绑,又从床上拿了一件衣服蒙在被害人头部,并用衣服的袖子绑在被害人的头部,此时被害人挣扎,三被告人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将被害人抬至卧室的床上,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被害人同居男友吉夫子色回到出租房时,发现被害人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火*因在妊娠的基础上因局部环境和体位受限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三被告人当日逃往焉耆县,在逃离途中将抢劫的赃款7510元进行分赃,每人分得2000元,剩余1510元三被告人在焉耆县吃饭、住宿共同挥霍。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曲*约日、且沙**在焉耆县跨世纪宾馆吸食毒品被焉耆县公安局五号渠派出所抓获,并被处以15日拘留。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劫被焉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告人比补石拉被焉耆垦区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比补石拉被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抓获。焉耆垦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曲*约日、且沙**后,从曲*约日身上收缴赃款320元,从且沙**银行卡中收缴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焉耆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吉*的电话报警称:2014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其弟吉*子色发现同居女友火*手脚被绑,嘴里塞有衣物,衣物被绳子绑在头上,身上所带钱包被抢,钱包内装有人民币8700元,被发现时其同居女友火*已经死亡,请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2、被告人且沙**、曲木约日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且沙**、曲木约日是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被告人比补石拉作案后在逃,经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3、被告人基本情况三份,证实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比补石拉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在布拖县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4、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害人火*的身份信息,火*,女,彝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拖布县;5、公安机关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涉案物品灰色手编毛线绳一根、红白格布条四根、火*身份证一个、红河牌烟头一个、灰色围巾一条、棕色棉衣一件、CK牌衣服一件;6、超声诊断报告书一份,由第二师二十五团医院出具,送检医生王*,证实被害人火*于2014年9月25日在25团医院检查结果为宫内中孕,单活胎;7、物证灰色手编毛线绳一根、红白格布条四根、火*身份证一个、棕色棉衣一件、CK牌衣服一件、蓝色帽子一个,红色毛线包一个,当庭经三被告人辨认,灰色手编毛线绳一根、红白格布条四根是用来捆绑被害人手和腿所用,CK牌衣服一件是比补石拉的衣服,由曲木约日蒙被害人头部所用,棕色棉衣一件、蓝色帽子一个,是被害人的衣服和帽子,红色毛线包一个是被害人装钱所用的钱包;8、证人吉*子色(被害人同居男友)证实,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吉*子色外出回家后,发现房门是关着的,其同居女友面朝上平躺在床上,双手和双脚被绳子绑着,有两件衣服被绑在头上,有一床被子的一角盖在肚子上,一动不动,吉*子色将被害人手上和脚上绑着的绳子解开,把头上绑着的衣服拿开,并给被害人做过两次人工呼吸,被害人随身存放的一个毛线编织的粉色包内的8700元钱不见了;9、证人吉*(被害人同居男友的哥哥)证实,2014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其弟吉*子色来到其干活的辣椒地,告诉证人其同居女友手脚被捆着,已经死亡,让其帮助报警的经过;10、证人苏*么色作(被害人同居男友哥哥的妻子)证实,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吉*子色来到其干活的辣椒地,告诉证人其同居女友手脚被捆着,已经死亡,吉*子色、吉*和证人一起到加工连报警的经过;11、证人王*(25团医院医生)证实,2014年9月25日火*去25团做孕检检查,证人王*为其做B超,检测结果为火*已怀孕13周,从身体外表看不出怀孕迹象;12、鉴定意见(1)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一份,公(兵)鉴(法物证)字(2014)132号,证实由焉耆垦区公安局送检的在中心现场地面上提取的红河牌烟蒂(1号检材)及被告人曲木约日的血样(2号检材),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中心现场地面红河牌烟蒂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曲木约日,支持该检材上人DNA为曲木约日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书一份,(乌)公(刑技)鉴(毒物)字(2014)0917号,证实由焉耆垦区公安局送检的被害人火*的胃内容一份、心血一份样材,进行是否含有有机磷类农药、安眠药、氟乙酰胺及毒鼠强成分的检验。检验意见为从送检的检材中(死者火*胃内容物及心血)均未检出有机磷类农药、安眠药、氟乙酰胺及毒鼠强成分;(3)焉耆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焉*)公(刑)鉴(法尸检)字(2014)2号,证实中年女性尸体,尸长148cm,尸斑暗红色,发长58cm。右上臂内侧有二处挫裂伤,大小分别为2cm×1.8cm、2cm×1.5cm,双手十指甲床略青紫。论证尸体检验符合窒息死亡,死亡原因系多因素联合作用。即:局部环境缺氧是主要原因,尸检反映死者有窒息征象及衣物蒙头和捆绑情况;体位受到限制,受限体位影响呼吸,枕部及后背皮下出血符合与地面碰撞作用形成,有脚被捆绑的依据存在;自身妊娠因素会加快死亡过程,死者属于中期妊娠,耗氧量增加,生理功能有改变,整体抵抗能力减弱。鉴定意见为死者火*符合在妊娠的基础上因局部环境缺氧和体位受限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4)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一份,(2014)病检字156号,证实由焉耆垦区公安局送检的被害人火*的心脏、肺组织、肝组织、肾组织、脾组织、脑组织样材进行法医病理检验。病理检验诊断为1、肺淤血、肺水肿;2、脑水肿;3、心、肝、脾、胰、肾未见异常;4、女性胎儿体重220克,身长20cm,子宫、胎盘未见异常;(5)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一份,(兵)公(刑)鉴(DNA)字(2015)76号,证实,从现场提取的CK牌黑色夹克与被告人比补石拉经过DNA比对,CK牌黑色夹克上DNA系比补石拉所留;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第二师二十一团加工厂出租房,在房屋内有一个三座老式皮沙发,被当床使用,该沙发床南侧有一具女性尸体。同时在现场发现毛线绳、布条等物证进行提取,并对现场方位进行绘图、拍照;14、辨认笔录,分别由证人吉*子色、吉*、苏*么色作和被告人且沙**、曲木约日、比补石拉辨认,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由上述人员进行辨认并确认;15、公安机关制作提审三被告人的同步光盘,经当庭播放,三被告人确认是其供述时的情景。三被告人对其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比补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入室抢劫他人现金7510元,致被害人火*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比补石*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比补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比补石*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紧密配合,作用相当,缺一不可,不区分主、从犯,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入室抢劫且造成怀孕的被害人火*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木约日的辩护人汪**及被告人且沙**的辩护人毕**认为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犯罪后因吸毒被拘留后,主动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犯罪后因吸毒被拘留,拘留期间并没有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在焉耆垦区公安局排查确定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系抢劫犯罪的嫌疑人后,经审讯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二被告人供述了抢劫犯罪的经过。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其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木约日的辩护人汪**认为,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捆绑,造成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从法医鉴定来看,被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捆绑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辅助因素,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医鉴定多因素联合作用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并非被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且沙**的辩护人毕**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比补石*的辩护人蒲**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属于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比补石*量刑时,适用有期徒刑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汪**、毕**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曲木约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且沙色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比补石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曲木约日、且沙**、比补石拉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6290元,返还被害人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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