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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公司与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及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住所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2014年至2015年一直未交物业费、垃圾费、水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3152.16元、垃圾费162元、水费445.26元、滞纳金3759.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交物业费是依**改委的文件,费用应该由开发商承担。垃圾费和水费的金额全部认可,也同意支付。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凤凰嘉园业主,房屋面积为119.4㎡。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0月8日库尔**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凤凰嘉园小区1-2号住宅楼进行实地考核、查看资料,确定该小区服务等级为二级。2014年1月17日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凤凰嘉园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确定物业综合服务费为1.1元/㎡·月,此标准执行期为两年,自2014年1月15日始至2016年1月14日止。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13年领取房屋钥匙,2014年入住该小区,期间原告确实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库**(2013)78号文件、库发改价费(2014)41号文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库尔**管理局确定了小区的服务等级,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费3152.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垃圾费162元、水费445.2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物业费支付期限,原告主张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152.16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垃圾费162元、水费445.26元。

二、驳回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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