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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限公司与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京建设集团公司诉被告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京建设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杜**之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京建设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博湖县乌兰乡政府办公楼的工程,并将劳务部分发包给了陈**,原告和陈**从来没有招用过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库劳人仲案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工资12393元,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开始在原告承建的博湖县乌兰乡政府干部周转宿舍楼工地从事墙体粉刷工作,王**是带班班长,黄**是包工老板,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共计出勤90天,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工资1239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62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是客观事实,只因包工老板黄**突然病故而无法结算工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2393元,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62元。

原告中京建设集团公司当庭出示证据有:

1、原告与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验收意见表三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建了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人民政府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并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

2、劳务承包合同及发放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已将劳务部分承包给陈**,陈**已向全部员工发放了工资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不予认可。

3、证人陈**、王**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陈**承包了上述所涉工程的劳务,在工地上工作的人员里面没有被告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证人并不是长期呆在工地,对基本情况并不了解,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故不予认可。

被告杜**当庭出示证据有:

1、原告与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以证实被告工作过的工地是原告承建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2、工资表、考勤表、花名册、借支明细和黄**的死亡证明,用以证实包括被告在内的11个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过,且包工老板黄**因病死亡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可黄**死亡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也不予认可,因为上面只有王**的签名,既没有黄**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而被告陈述其包工老板是黄**,此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承建的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可;

3、证人王**、牛**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包括两名证人在内的10人均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过,黄**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承包了墙体粉刷工作,口头承诺每个工人每天工资为200元,王**是带班班长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既然是黄**承包的活,被告就应该向黄**要工资,此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认可其承建了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人民政府干部周转宿舍楼建设项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原告承建的博湖县乌兰乡政府干部周转宿舍楼项目工地从事过墙体粉刷工作,被告主张其在上述工地从事墙体粉刷等工作则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当庭提供的证人王**当庭陈述包括他在内的十人是在包工老板黄**承包的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黄**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承包了原告承建的工程,与被告等10人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王**是带班班长,但当庭出示的王**制作的花名册、考勤记录,只有王**的签名,既没有黄**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更没有黄**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佐证;且证人牛**当庭陈述在工地上干了6天,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均无牛**的名字,证人陈述工人工资是按每天200元计算,而建筑工人工资按惯例均是计件制或工天制,没有基本工资的计算方式,被告当庭提交的考勤表也只有一个月的,系复印件且多处有涂改,无法确认工资表上记载的实际工作天数的真实性,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作天数和得出的工资总额也有出入,可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不事实;另外,证人王**和牛**均是与被告一样主张是给原告工作过的人员,均是保留诉权的当事人,他们之间不能相互作证;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曾经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过的事实,故对被告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中京**团公司与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人民政府干部周转宿舍土建、水暖电安装等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建设项目,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4月10日,该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

2015年1月28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杜**劳动仲裁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7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2393元,支付双倍工资826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曾经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过且原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12393元、双倍工资82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与原告新疆中**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中**限公司不向被告杜**支付工资12393元;

三、原告新疆中**限公司不向被告杜**支付双倍工资8262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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