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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尔克汗?阿**与额敏**克农场、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赛**与被告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被告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及其委托代理人努**、被告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孙**、周**、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赛尔克汗·阿德力汗诉称,2004年8月10日,额敏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草原使用证,从郊区乡吐尔宫村牧民定居点加尔布拉克春牧场处给原告分218亩草场。2006年,原告所在的二支河牧场将该草场开垦,并承包给了他人使用,2006年至2014年期间由二支河牧场在使用,到2015年春天原告发现被告额敏**克农场将该草场承包给了被告冯**,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也未告知原告,也未通过原告同意私自签定了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额敏**克农场与被告冯**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辩称,被告承包给被告冯**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被告在2001年就承包给被告冯**了,被告去额敏县草原监理所查询,没有给原告发放过草原使用证,也没有相关档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与被告承包给被告冯**的土地是同一块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只与被告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签订过合同,被告十几年前就在种合同中的土地,被告周边的人也在种地,都没有争议。被告与被告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草原使用证、草场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草场共计218亩,二被告共占用115亩,其中占用原告57亩。草场四至为北至阿德里的草场、西至黑山坡、东至加尔布拉克河、南至居马哈里。

2、2015年3月20日被告额敏**克农场与被告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57亩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

被告额敏**克农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发放草原使用证的时间和签订草场承包合同时间不一致,被告去草原监理所查询过档案,没有找到档案。草场使用权是被告的,草原监理所亦无权发包。对证据2认可,该合同中的土地与2001年被告发包给被告冯**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因为是修水库用的库区用地,资金没有到位,现在处于停工,所以要求合同一年一签。现在仍然是承包给被告冯**。

被告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被告是承包的被告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的地,合同是有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草原使用证,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草场承包合同书未书写承包方姓名,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额敏县加尔巴布拉克农场于2001年就将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冯**。

2、额敏县人民政府文件[额政报(1998)14号]。证明:被告承包给被告冯**的土地是被告农场的水库库区用地。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农场管理局文件复印件[新农场局字(1998)013号]。证明:被告兴建水库的申请得到批复。

4、被告农场兴建水库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被告冯**承包的土地系库区用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农场。

原告赛**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冯**质证意见为: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所举证据1,二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额敏县档案局调取,证据3、4与证据2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冯**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额敏县人民政府向额敏**场牧业一队牧民即原告的父亲阿**颁发第172号草原使用证,向阿**发包218亩草场用地,含饲料地、草场地以及耕地。草场四至为北至阿德里的草场、西至黑山坡、东至加尔布拉克河、南至居马哈里。该土地位于额敏**牧场与额敏**克农场交界处。被告额敏**克农场于1991年开始筹建加尔布拉克水库项目,后因资金问题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额敏**克农场于2001年10月20日将水库办公室后5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冯**,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2年至2012年底。2015年3月20日,被告额敏**克农场将原承包给被告冯**的土地增加到90亩,继续承包给被告冯**,合同期限为一年。承包土地位于场水库后。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有57亩土地使用权系原告为由,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与被告冯**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90亩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因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告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产生争议。原告自称,争议的土地在2006年后由额敏**牧场收回,并承诺给原告重新划分土地,2006年至2014年由额敏**牧场使用。因额敏**牧场没有给原告重新划分土地,故由原告自行将土地收回使用。被告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亦认可,因修建加尔布拉克水库,与额敏**牧场进行了土地置换,同时认可与额敏**牧场就该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赛**的起诉。

原告赛**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投递费130元,由原告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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