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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勤山与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轩勤山与被告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勤山、被告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由塔城**术监督局对案涉复合防水材料的质量进行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后本院向塔城**术监督局进行了委托,该局以其不具有相关资质未受理本院的委托。2015年11月18日,本案继续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勤山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轩*山诉称,2014年8、9月份,被告在承建他人工程时从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共欠原告货款83600元。被告承诺欠款于2014年底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辩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给额敏县二支河牧场牧民抗震安居房工程做屋顶防水。欠原告货款83600元是事实,但原告卖给被告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没有合格证,导致发包方不给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出示产品合格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刘**、张**合伙给额敏县二支河牧场牧民抗震安居房工程做屋顶防水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总价款为83600元的防水材料。被告刘**、张**共给原告出具七份欠条,七份欠条合计货款金额为83600元。该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七份欠条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张**对其在合伙承建额敏县二支河牧场牧民抗震安居房屋顶防水工程期间从原告轩勤山处赊购防水材料并欠原告货款83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所以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今未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出售的防水材料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未拿到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负担。如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轩勤山货款8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83600元,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075元(原告轩勤山已预交)。由被告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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