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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赵*与被告刘*在额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第九师团结农场盛和家园小区楼房一套。无债权、无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第九师团结农场盛和家园小区楼房一套,面积103平方米,价值138000元,归原告赵*所有,原告赵*给付被告刘*房款69000元。对于楼房贷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赵*负担30000元,被告刘*负担30000元。

本院认为

对于欠白*、张*的债务251000元,被告承认借款明细单上的签名是其书写,但对其中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是原告父亲白*逼迫所签,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借款明细单的内容如下:”1、2011年刘*因承包土地,借款10万元。2、2012年3月-4月间,借款1.5万元购买轻卡拉油供大马力。3、2012年7月前后,为发展养殖业,借款8.4万元,用于买羊。4、2013年买种公羊借款2000元。5、上述借款利息约为50000元(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30日)”。根据借款明细单可以看出借款249000元属于被告刘*婚前个人债务,其提出名字是被逼迫所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刘*个人负担。另外2000元属于夫妻债务,原告赵*负担1000元,被告刘*负担1000元。

对于欠申*的债务210000元,被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且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被告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担。

对于欠朱*的债务118733元,被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负担59366.50元,被告刘*负担59366.50元。

对于欠刘*甲的债务150000元,被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出具的承诺书:”我本人从姐姐、舅舅处所借23万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塔城42滴管带厂联系业务,因上当受骗所欠债务均由我个人承担,与赵*无任何关系”。刘*甲系被告刘*的舅舅,该笔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第九师团结农场盛和家园小区楼房一套,面积103平方米,价值为138000元,归原告赵*所有,原告赵*给付被告刘*一半房款69000元;三、楼房贷款60000元,原告赵*负担30000元,被告刘*负担30000元;四、对于欠白*、张*的债务251000元,原告赵*负担1000元,被告刘*负担250000元;五、对于欠申*的债务210000元,由被告刘*负担;六、对于欠朱*的债务118733元,原告赵*负担59366.50元,被告刘*负担59366.50元;七、对于欠刘*甲的债务150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被告刘*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位于第九师团结农场盛和家园小区楼房一套系2012年9月3日购买,而且是上诉人姐姐支付首付款,因此,该房系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二、关于上诉人承诺:”我本人从姐姐、舅舅处所借23万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塔城42滴管带厂联系业务,因上当受骗所欠债务均由我个人承担,与赵*无任何关系”,该承诺前后矛盾,违反公平原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且上诉人承诺的是23万元,而一审判决36万元全部让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赵*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提出位于第九师团结农场盛和家园小区楼房一套系2012年9月3日购买,而且是姐姐支付首付款,因此,该房系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套楼房,并且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赵*已分两次向银行还款13723.82元和14883.13元,期间上诉人的姐姐从未因房屋所有权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出主张,由于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并不影响该套房屋的权属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对此,原审法院判决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还提出其书写的《承诺书》前后矛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向姐姐和舅舅的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作为上诉人刘*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前提下,上诉人签名捺印的《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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