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诉乌鲁木**管理局、马**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乌**划管理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规划局)、第三人马**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诉讼代表人班风林、周*及委托代理人尕文良,被告乌鲁木齐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赵*,第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军诉称,1987年8月,原告购得乌鲁木齐市黑甲山前街65号(原地址名为大湾乡大湾村,现门牌号为乌鲁木齐市北湾街73号)马**私宅,1994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发给集建(94)字第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马**,面积为220.4平方米。1997年7月22日冶福明提供虚假材料,在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冶**(97)第2799号土地、房产证。之后,冶**及其妻子刘**将房屋卖给了马**,马**并办理了房屋翻建手续,将原旧房拆除,马**拆除房屋并欲再建时被我们发现,我们制止不听便及时反映到天山区土地局,天山区土地局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制止,但马**依然我行我素,将房屋拆除后重建并占据至今。经我们诉讼,2004年2月26日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乌县房权(97)字第279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冶**1997年7月在办理(97)字第2799号土地证、房产证转让手续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对“两证”予以注销。2005年4月22日,天法(2005)天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于1994年10月28日在乌鲁木齐县办理的(94)字第946号土地证、房产证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2005)乌中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也驳回了马**要求确认其对房屋所有权的请求。2006年6月21日被告以(乌城规(2006)134号)“关于撤销冶**私房翻建规划许可手续的决定”撤销了规划许可,但并未确认该建筑违法,也未能拆除该违法建筑。2013年5月3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以乌国土资函(2013)446号“关于黑甲山前街65号土地权属情况的答复”再一次明确了原告持有的集建(94)字第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综上,第三人在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数年来一直向被告反映,被告却对第三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确认第三人建造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北湾街73号(原地址名为大湾乡大湾村、黑甲山前街65号)的建筑系违法建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确认第三人建造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北湾街73号(原地址名为大湾乡大湾村、黑甲山前街65号)的建筑系违法建筑,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已提出相应申请;而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乌鲁木齐市规划局文件收文单,班风林、马**、周*在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为《关于要求依法拆除马**建造的非法建筑的请求》(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称其确认第三人建造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北湾街73号(原地址名为大湾乡大湾村、黑甲山前街65号)的建筑系违法建筑的申请是通过邮寄向被告提交,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邮寄过确认第三人建造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北湾街73号(原地址名为大湾乡大湾村、黑甲山前街65号)的建筑系违法建筑的申请,且其对邮件内容、时间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确认违法建筑的申请,故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此外,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为《关于要求依法拆除马**建造的非法建筑的请求》,强制拆除非法建筑并不属于被告职责,原告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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