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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收购原告的食葵,欠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按”5分利息付,于2013年11月29日付清,如不付完,加柒万元”。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80000元,承担违约金7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20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被告承诺按5分利息支付,于2013年11月29日付清,如未付清,则加70000元。

被告冯*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字迹清晰,内容明确,且有被告冯*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4日,被告收购原告的食葵,欠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按”5分利息付,于2013年11月29日付清,如不付完,加柒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葵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在欠条上明确了违约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食葵款8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冯*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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