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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市**业专业合作社与包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下称“利民合作社”)诉被告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民合作社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赊欠原告“无壳南瓜”种子款14220元,至今已过去43个月,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此款,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还拖欠的14220元现金,并支付43个月(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4%计算的利息24458.4元,合计3867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成辩称:1、被告包*成与内蒙古**贸有限公司(下称“三**司”)签订了《无壳、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原告应为三**司,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被告包*成承诺给付原告种子款的时间,原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行使诉讼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不具备出售种子的资质,原告销售种子的行为违法,且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4、三**司未按约定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收购被告的农产品,三**司应按约定每亩赔偿被告200元的损失,被告有权拒付种子款。

原告利民合作社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欠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

被告包永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具备出售种子的资质,故原告不能向被告收取种子款,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欠据上约定的利息不明确,不知道是年息、月息还是日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份欠据,因被告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份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422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包永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此判决书恰能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3、《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原件1份、《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原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种子经营资格。

被告包永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经营委托书外,其他证据仅能说明甘肃省**有限公司有资质销售种子,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出售种子的资质,甘肃省**有限公司只是委托原告经营,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经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上种子的品种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上的委托经营品种不一致,且《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上县级种子管理站处未盖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系王**的同胞兄弟,销售种子系王某某所为,催要种子款系王某某代表原告所为,王某某曾于2013年7、8月份及2014年向被告打过电话催要种子款。

原告利民合作社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包永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王某某系原告利民合作社社员,且系王**同胞兄弟,双方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从未见过证人王某某,证人王某某亦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过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王某某作为原告利民合作社社员及王**胞弟,其因履行职务或基于近亲属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较高的可能性,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5、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证人潘某某知道王**带朋友和证人去蒋某某家要钱时打架的事情,但证人未亲眼看到。

原告利民合作社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包永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潘某某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并非亲眼所见,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6、电话清单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包永成的质证意见为:该份清单上未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本院曾向福海县电信局核实,通话记录只能提取近半年的数据,对证人王某某所述于2013年7、8月份向被告以电话方式主张权利的通话记录已无法调取;原告提供的该2页电话清单虽无电信局的公章,该电话清单发生在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已无法向电信局核实;该电话清单符合一般的通话记录格式,且该电话清单至少包含原告因为相同原因向本院起诉的25名农户中的15名农户,故本院对该电话清单予以确认。

被告包*成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李*与三**司签订的《无壳、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包**也与三**司签订了《无壳、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合同与李*的合同相同,合同上的甲方为三**司,代理人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三**司保证在当年的9月至11月间收购被告的农产品,如果不收购,每亩赔偿农户200元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管辖法院为内蒙古的法院。

原告利民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被告包永成可另诉三**司,本案系被告欠原告种子款。

2、阔克阿尕什乡司法所、阔克阿**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2011年9月至11月,三**司没有按期收购被告的农产品,被告将此事反映到当地村委会及司法所。

原告利民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的产品最终还是卖给了三平公司的马**。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包永成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均系包永成与三**司、利民合作社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而非本案原告利民合作社与被告包永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包永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本院(2015)福民初字第511号案件中阿勒泰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种子经营资质。

原告利民合作社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包永成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应视为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法院也不能用另外一个案件的证据来影射本案。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本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被告包*成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份证明上写明2011年原告利民合作社所代销的无壳南瓜籽种金童98、光板葫芦籽种S-8当时均已抽样,检验合格并已备案,该份证据能够达到原告利民合作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利民合作社为被告包**提供无壳南瓜种子,被告包**向原告利民合作社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今欠利民合作社现金14220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承担4%的利息,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车辆燃油费由欠款人一并承担。

另查明:原告利民合作社原名为阿勒泰**民花芸豆专业合作社。阿勒**管理站对原告利民合作社2011年所代销的无壳南瓜籽种金童98、光板葫芦籽种S-8均已抽样,检验合格并已备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利民合作社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包**应否给付原告利民合作社种子款及利息。

(一)原告利民合作社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案系原告利民合作社与被告包永成之间有关无壳南瓜种子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利民合作社作为种子的出售主体有权向被告包永成主张种子款,其主体适格。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原告利*合作社向法庭提供的欠据可知,被告包永成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种子款,原告利*合作社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对原告利*合作社提出的曾向被告包永成主张过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及电话清单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利*合作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包**应否给付原告利民合作社种子款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原告利民合作社与被告包**之间的有关无壳南瓜种子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包**所举证据《无壳、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的甲方系三**司,乙方系李*,原告利民合作社系在该合同的种植地代理人处盖章,被告包**可以在找到乙方为其本人的《无壳、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后,如对其本人合同的履行有争议,应当依据合同以三**司作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在另诉时可将原告利民合作社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此时被告包**与三**司、原告利民合作社三方的法律关系系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利民合作社与被告包**之间系买卖种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利民合作社要求被告包**给付种子款14220元的诉请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支持。

因被告包**向原告利民合作社出具的欠据上仅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承担4%的利息”,而未约定该利息为年息、月息还是日息,故对此可视为没有约定,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包**应当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利民合作社主张的2014年12月3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种子款1422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负担242元,被告包永成负担14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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