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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梁建设与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梁**诉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梁建设诉称:2015年4月初,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的2700亩耕地滴灌安装工程由被告承揽,约定包工包料(仅地下部分)240元/亩,原告首付140000元,被告拉来一车硬管后,双方对付款办法意见不一致,被告不再安装,只提供了一车硬管,拉运硬管的运费原告已付,原告向被告追要多余的款项,被告拒不提供购货发票,也不算账,更不退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梁建设让被告安装硬管,因价格未协商好,双方未就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付给被告140000元后就未再付款,被告也就未继续施工,本案与原告范*无关。原告梁建设不仅收到被告一车硬管价值74000元,原告梁建设付给被告的140000元中,还应扣除运费、卸车费5000元,12个编织袋及两箱子配件5400元,挖机费用17000多元,人工工资15000元,买帐篷花费2000元,来往车费及住宿费用5000元,定315管材花费10000元定金,定水泵花费10000元定金。

原告范*、梁建设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村委会向原告范*发包土地2700亩,原告范*与梁建设合作,将土地滴灌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合同系村里与范*所签订,与被告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徐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安装费40000元。

被告王**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驾驶员谢*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去乌鲁木齐市拉管子的费用是原告支付。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车是司机自己卸的,运费是被告支付,收条任何人都可以出具。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谢*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配件清单原件1份,证明配件费用1877元系原告支付,经向供货人王**电话询问,大管子5500元/吨。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配件清单与被告提供的配件价格不符。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份清单上无供货人印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王**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管材花费77584元,运费4200元,卸车费500元。

原告范*、梁**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上的送货时间、钱数错误,该份证据系送货单,不是发票,只有接货人和发货人的电话。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票据上有供货商乌鲁木齐**胶制品厂的印章,且时间与原告提供的配件清单上时间一致,均为2015年4月26日,与原告诉状中的双方口头协议时间2015年4月初亦相吻合,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购买管材花费77584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因该份送货单并未载明卸车费及装运费,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花费运费4200元、卸车费5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乌鲁木齐**胶制品厂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预定∮315PVC管材交定金10000元应从已付款140000元中扣除。

原告范*、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款为预付款,不是定金,应计算到管材费用中。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份收据上的款项为”预定款”,∮315PVC管材并非在原告处,被告王**亦陈述还未从供货商处取得该型号管材,且被告王**一直从事节水行业,对此不存在实际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亚节水设备经销部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预定水泵花费10000元。

原告范*、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款不属于定金。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份收据上的款项为”订金”,水泵并非在原告处,被告王**亦陈述还未从供货商处取得该水泵,且被告王**一直从事节水行业,对此不存在实际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亚节水设备经销部销售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为购买配件所花费用。

原告范*、梁**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配件应以原告提供的配件清单为准,时间和其他证据时间不符,且该份票据上无欠款人签字。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销售单上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亚节水设备经销部的印章,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时间相一致,亦与原告提供的配件清单时间及供货单位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5、到庭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王**因本案欠付张某某挖机费用17118元。

原告范*、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是包工包料,被告让他人挖的坑不能使用,原告后来找人重新挖坑,原告并未因此而受益。

被告王**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6、到庭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王**因本案支付工人放线费用15000元。

原告范*、梁**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如实陈述,对证人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7天5000元工资太高,证人不能说清干活的具体地点,也不认识原告,即使被告王**让证人划线,划的线也没用,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王**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因被告王**确实为原告的滴灌工程从事了放线、挖坑等工作,对证人倪某某证明共三人受雇于被告王**为其从事一星期放线工作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放线七天每人5000元人工工资过高,不符合实际,原告陈述放线每人每天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梁建设合伙安装滴灌工程。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王**为原告位于福海县635大渠85公里处的土地包工包料安装滴灌工程。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向被告王**支付工程款140000元,被告王**为安装滴灌工程购买了价值77584元的∮200PVC管材、∮160PVC管材、∮125PVC管材、∮90PVC管材,价值5750元的配件,现管材及配件均在原告处。期间,被告王**雇佣三名工人从事为期一周的放线工作,放线每人每天计算为200元,雇佣张某某从事挖机工作,应支付张某某挖机费用17118元。后双方因工程单价、工程量、总价款等事宜未谈拢,原告未继续支付被告款项,被告亦未继续安装滴灌工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范*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范*与梁**合伙对外发包滴灌安装工程,原告范*与梁**均有权向被告王**就滴灌安装工程主张权利,原告范*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原告主张滴灌安装工程总亩数为2700亩,安装费240元/亩,被告主张滴灌安装工程总亩数为4000亩,安装费280元/亩,双方就工期未进行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合同未成立、生效。合同未成立、生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王**购买的管材、配件均由原告继续使用,且被告已经进行了放线、挖坑等必要前期工作,故被告王**已支付的77584元管材费用、5750元配件费用、4200元放线费用(3人7天200元/天、人)、17118元挖机费用应从原告范*、梁**已支付的140000元中扣除,被告王**仍应返还原告范*、梁**35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梁建设35348元;

二、驳回原告范*、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范*、梁建设负担407元,由被告王**负担39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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