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新疆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水**司申请再审称:鑫**司给付18万元工程款的次日即将该款取走,一审判决水**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0年12月13日收到鑫**司支付的8号楼工程款18万元,12月14日鑫**司法定代表人齐*取走的18万元节能项目劳务费与8号楼工程没有关系。鑫**司、牛建民对水**司的自认无异议,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正确;水**司现申请再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自己在一审自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水**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水**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