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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文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申请追加阿勒泰市林业局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苏**司委托代理人赵*、郭**,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于建*,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2012年阿勒泰市林业局发包的四乡镇林管站办公楼工程由原告苏**司中标承建。被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5日经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价款由合同约定价160万元调整为2140013.61元。工程价款总额扣除应缴税收、管理费、质保金、劳保统筹后,被告王**应得的工程款为1823423.48元,但被告王**已经领取2121286元,被告王**应返还其超领的工程款261533.52元。被告王**施工中将工程或劳务擅自分包,被告王**拖欠他人工程款和劳务费引起诉讼,在被告王**已超领巨额工程款情况下,在贵院提起虚假诉讼,主张本案原告苏**司应再给付被告王**72万元的工程款(已撤诉),被告王**引起的不当诉讼致本案原告苏**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3900元。已交付的工程发包方通知维修,被告王**拒不维修,为处理四乡镇办公楼维修事宜,为与发包方协调调整工程款多次委托司法鉴定和审计参加被告王**引起的多案诉讼,原告苏**司发生交通费10960元,均为被告王**给原告苏**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向原告苏**司赔偿。被告王**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超领工程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被告王**返还超领的工程款261533.52元,被告王**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因被告王**引起的不当诉讼给原告苏**司造成的财产损失64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苏**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苏**司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苏**司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反诉状,具体事实理由如下:2012年4月被告王**与原告苏**司签订了阿勒泰市林业局阿苇滩镇、巴里巴盖乡、红墩镇、切木尔切克乡林业工作站办公楼工程,约定由被告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自行组成人员进行施工,以上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苏**司工程中标价为160万元,后在工程中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为1027448.93元。原告苏**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还拖欠72万元。2014年7月原告苏**司与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委托工程量决算对增加的工程量决算为30余万元,为此被告王**提出异议,原告苏**司与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再次委托阿勒泰市审计局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对增加的工程量决算为50余万元,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实际上在施工期间由于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未进行地基勘探,造成工程基础超深,施工期间市场人工工资上浮较大,导致被告王**严重亏损的主要原因,以上事实均由原告苏**司书面认可和阿勒泰市审计局审计人员的证明,所以,被告王**当庭提出反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苏**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当庭提出反诉,已于2015年12月10日撤回反诉。

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陈述,1、被告王**所述地基勘探超深,设计部门有图纸,还有地基勘探报告,是按照决算控制价进行招标的。2、人工工资上涨,原告苏**司和第三方签订的,约定2012年5月30日完工,但是拖欠到2013年,中间施工中原告苏**司耽误时间过长,影响了建设单位办公用房。至于基础超深部分有签证,才作为决算的依据,被告王**应当依据图纸施工。我们没有委托市审计局进行决算。按照规定是工程项目委托市审计局进行决算,但是原告苏**司委托正*进行决算,当时未经过我方,但之后又经过协商我方将资料补齐,认可了正*的决算,到审计局进行备案。工程是延期交工,2013年7月在我方多次催促还有部分没有完工,合同约定是2012年5月30日完工。

原告苏**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王**签字确认收取的工程款的书证5页复印件。证明王**已收取工程款2121286元。

2、正祥咨预审字(2014)阿第4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7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审核价为2140013.61元。

3-1、(2014)阿**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因被告王**引起的诉讼致使原告苏**司产生律师代理费6300元。3-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要求被告王**返还超付工程款提起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3-3、(2014)阿**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起诉原告苏**司一案中产生的律师费28100元。3-4、(2014)阿**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因被告王**引起的诉讼致使原告苏**司产生律师代理费5500元。第三组证据证明因被告王**产生律师费共计53900元。

4、交通费票据三份(原件见苏**司会计凭证2014年12月第五册中,提交复印件)。证明因被告王**引起的诉讼原告苏**司产生交通费共计10960.4元。

其中还需要说明,1、原**公司还需要收取被告王**的劳保统筹45760元(160万*2.86%=45760元)。2、被告王**领取的工程款中纳税情况为,前两期领取工程款应缴纳税收75320元,税率5.3%,已经扣税36720元,还应扣除38600元,其余工程款700013.01元按照6.3%计算还应扣税44100元,综上都应当从被告王**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王**应当缴纳2%管理费42800.27元,已扣28800元,还应扣14000.27元。4、发包方扣除了质保金107000.68元。5、被告王**在林业局自行借工程款50000元,垫付拖欠马**运款19400元,以上合计69400元林业局已经代扣。

经被告王**对原告苏**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对于原告苏**司出示的证据1被告王**只认可收取了2081908元,其中的维修金24378元不认可,原设计工程变更为乳胶漆没有补差价不认可,防护栏认可;去乌市的鉴定费25415元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第二次委托正祥**公司鉴定费15000元不认可,因为申请人是本案的原告苏**司和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故此不认可,以上合计64793元。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告中对被告王**十二项工程款合计591640元没有计算,对被告王**不公平,对该报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原被告履行施工合同内容不包括律师费,原告苏**司是否聘请律师与本案是否能够得到公平审理没有因果关系。证据4不认可,其中的票据都是加油费,不是标准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扣除劳保统筹的主张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关于已经发生的税款在原被告对账中已经扣除,对未来即将发生的和有可能发生的待原告苏**司提供相关证据后再论。管理费在被告王**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前没有办法计算,按照原告苏**司的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质保金的扣除没有异议。在林业局借款50000元认可,马**拖欠19400元运费中我方只认可16400元,其中3000元被告王**已经提前支付了。

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对原告苏**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对于原告苏**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苏**司和被告王**之间算清楚就行了。

被告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0日由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和正祥**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同意委托正祥公司进行工程决算。

2、2013年9月10日由原告苏**司出示给被告王**的工程决算书原件。证明经原告苏**司计算被告王**工程总造价为2627448.93元;该决算书中包括2012年11月22日原告苏**司书面证明被告王**施工期间人工工资亏损35万元的事实,并有原告苏**司向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解决。

3、2012年11月22日由原**公司出示的被告王**人工工资亏损35万元的证据,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

4-1、2014年12月15日由正**司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4-2、2014年12月20日由审计人员李**出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审计报告书中对被告王**变更增加的12项费用没有计算在内,合计金额为591640元,证明原告苏**司与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委托获得的鉴定结论对被告王**显示公正,原告苏**司和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经原**公司对被告王**出示的证据质证,对于被告王**出示的证据1的落款上的两个时间,之间相差半年,谁都可以委托咨询,没有异议。证据2,原**公司自行编制的决算书是按照被告王**提供的材料计算的,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不会认可的,原**公司认可被告王**增加人工费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公司答应要给付被告王**多少工程款。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1认可,没有异议。证据4-2中李**应当说明为什么没有将这些项目计算进去,这个是李**本人写的,我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照法律来裁定。

经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对被告王**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需要说明被告王**出示证据4-2、工程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进行施工,但是变更没有经过林业局的同意,不能只是按照乡镇林管站和其他部门的意见来施工。人工工资的问题,原告苏**司多次要求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解决,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不回复的主要依据是工程严重逾期交工,时间长影响了人工工资。

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苏**司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王**收到工程款2121286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该工程最终审核价为2140013.61元;对证据3-1、3-2、3-3、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代理费用不是建设工程中产生的费用,也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交通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王**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与原告苏**司均同意由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限公司进行决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建筑工程(决)算书是施工单位编制,并没有经过审计和决算部门进行最终审核,不能作为工程最后的决算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申请书只能证明原告苏**司向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申请增加人工工资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说明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同意增加人工工资;对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审核价为2140013.61元;对证据4-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出具该证明的李**未出庭,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欲在阿勒泰市阿苇滩镇、红墩镇、切木尔切克乡、巴里巴盖乡四个乡镇投资建设林业工作站,委托阿勒泰中**限责任公司进行招标。2011年9月阿勒泰中**限责任公司投标,9月19日由原**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1600000元。中标后,原**公司将该工程包给被告王**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48天,2012年4月被告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2013年12月验收合格。该工程经新疆正祥**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定案金额为2140013元,根据审计决算及合同约定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留总工程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即107000元。2015年1月经原**公司与被告王**算账,被告王**从原**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共计为2121286元。被告王**尚有劳保统筹费45760元,税金44100.86元,管理费14000.27元没有缴纳。被告王**从阿勒泰市林业局支取50000元,被告王**从阿勒**派出所借款19400元,原**公司均已替被告王**偿还。原**公司要求被告王**赔偿由被告王**引起诉讼产生的损失64960元,其中律师费为53900元,交通费9380元。本案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2140013元,根据原**公司与被告王**双方口头约定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税金44100.86元、劳保统筹费45760元、质量保修金107000元、管理费14000.27元。被告王**从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支取的50000元,原**公司已替被告王**偿还的从阿勒**派出所借的19400元,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王**应当领取的工程款为1859752元(总工程款2140013元-税金44100.86元-劳保统筹费45760元-质量保修金107000元-管理费14000.27元-原**公司代还款69400元)。经查实被告王**已从原**公司领取工程款2121286元,被告王**超领工程款261533.97元(已领取2121286元-应当领取1859752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是否超领工程款,是否应当向原告苏**司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苏**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原告苏**司与被告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合理的工程价款。本案中查明,被告王**从原告苏**司处支取的工程款远远超出该工程最后的审计决算价款,被告王**应当返还。被告王**辩称因人工工资上涨及12项增加工程没有算入最终审计价格中,导致自己亏损,因被告王**出具的证据没有经过四方签证且审计部门没有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工程的结算价格应当以最终的审计决算金额为准。在施工期间原告苏**司向被告王**支付的工程款超出该工程的最终审计价格,被告王**应当予以返还,经查明被告王**已从原告苏**司领取工程款2121286元,超领的工程款261533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苏**司。原告苏**司要求被告王**承担律师费53900元,交通费9380元,因律师费、交通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并且原告苏**司与被告王**对此费用没有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限公司返还超领工程款26153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阿勒泰市林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7元,减半收取3099元,由原告新**限公司负担617元,被告王**负担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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