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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泰商行与福海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以下简称博泰商行)诉被告福海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泰商行的负责人汪**、被告好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泰商行诉称:北屯诚和商行(于2012年8月14日营业执照变更为北屯市博泰商行)从2011年1月开始给好利安公司供货,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公司欠原告443137.9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3137.9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的工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好利**司辩称: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起诉的数额有误,原、被告之间对过账,原告起诉数额多了10多万元。

原告博泰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好利安公司的法人变更前的账目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8563.38元。

2、被告公司的验收清单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66499.59元。

3、对账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30145.66元。

4、退货清单1张,证明被告退货价值42219.72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退货的金额不对,被告退了79057.2元的货。

被告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对账单3张,证明退货金额实际为79057.2元。

原告对证据1中2015年2月7日和8日的退货金额不认可,对付款部分2014年6月30日何**的4万元不认可,认为这4万元是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对其他部分认可。

2、2015年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的通知函1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退货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

3、2015年3月9日的对账单2张,证明对方认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94043.96元。

原告对2015年3月9日的对账单认为是2015年2月8日对账单的汇总,不认可退货金额为79057.2元,小计应当是24万元,对账金额也不对,对导购工资、网络扣费认可,对供应商编码30000801以下的数字都与本案无关,对2015年3月9日收到的1万元认可。

4、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确认了2015年3月9日的对账结果。

原告对通话录音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的什么帐不清楚。

5、原告手写的清单1份,证明供应商编码30000801以下的四项费用554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为这些费用是转让股权时没有扣除的费用。

原告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好利安公司和供应商之间的关系,不是博泰商行与好利安之间的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4的退货数额,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告方的签章,不能证明其退货的数额为79057.2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证明退货79057.2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但原告认可该对账单的被告支付款项为276741元,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741元予以确认。证据4的内容不能反映对账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5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且该清单内容指向不明,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的超市供货,2013年11月25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8563.38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6645.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有导购工资26400元、网络扣费341元、退货款42219.72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为:348563.38元+396645.25元=745208.6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应扣项目:250000+26400+341+42219.72=318960.72元,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为426247.9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6247.9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双方也未约定给付的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海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屯市博泰商行货款426247.91元;

二、驳回原告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8元,减半收取3974元,由被告福海县**责任公司负担3613元,由原告北屯市博泰商行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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