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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修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修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修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至5月间,在原告处赊欠农资共计价值81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3375元欠条一份,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4725元欠条一份。已给付2725元,剩余农资款5375元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资款5375元及拖欠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因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马**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2014年3月30日送货单原件1份、2014年5月20日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共欠原告马**滴灌带款5375元。

被告刘**因未到庭,未对该组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马**虽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时认为后一张送货单内容包括前一张送货单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4年3月30日欠原告马**滴灌带款3375元,于2014年5月20日欠原告马**滴灌带款4725元。被告刘**已向原告马**支付滴灌带款2725元,余537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虽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时辩称后一张送货单内容包括前一张送货单内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反驳主张,且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欠款人在出具总欠条时一般会将原有欠条收回或在总欠条上备注原有欠条作废,故本院对被告刘**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滴灌带款5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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