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有限公司与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向被告所居住的区域供暖。被告供暖面积为106.32平方米,至今尚欠热力费2339.04元。经我方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2015年度的热力费233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居住的小区系原告供热,其住房用热面积为106.32平方米,热力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被告在每个供热年度应交纳的热力费为2339.04元(106.32平方米*22元/平方米)。被告2014-2015年度热力费未向原告交纳。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对被告居住的小区的1栋3单元302号的房屋进行了测温,温度为20.8℃。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用户意见反馈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太阳城小区1栋3单元202室供热的事实清楚,双方供热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测温记录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力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给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供热年度热力费2339.04元(106.32平方米*22元/平方米)。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